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524号之一 本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新柳鑫鸿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辽06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辽06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案号“(2019)辽06民初524号”补正为“(2020)辽06民初5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