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786号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冉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轻工业学院家属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鹤。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冉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名称为“清水源精品店”销售名称为“奥托博克轮椅轮胎配件+小轮6寸轮胎一套+6*1/4+1外胎一个内胎一个”的商品中使用“奥托博克”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奥托博克健康康复集团于1919年成立于德国,长期从事医疗健康领域中假肢矫形器等产品的生产及服务,1993年在北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开始在中国以“奥托博克”为商标的假肢等康复产品的生产及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
1998年4月,原告注册取得第10类“奥托博克”商标,注册号为1169333,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19年11月注册取得第12类“奥托博克”商标,注册号为36839132,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的“清水源精品店”的店铺内,销售名称为“奥托博克轮椅轮胎配件+小轮6寸轮胎一套+6*1/4+1外胎一个内胎一个”的产品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要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案中,根据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郑州冉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未找到被告,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此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