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荣杰,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浚县。
被告人纪梦梦,女,1993年6月1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人孙鹏鹏,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人张志彬,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浚县。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张志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云、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张志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志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先后多次向朱荣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史密斯”热水器、“能率”热水器、“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等各种名牌家电,销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330元,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朱荣杰明知从被告人张志彬处购买的上述电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伙同被告人纪梦梦、孙鹏鹏多次向他人低价销售上述电器。
其间,被告人朱荣杰负责采购电器、发布广告、联系买家、送货等,被告人纪梦梦参与发布广告、联系买家、送货等。
被告人孙鹏鹏于2019年2月19日加入,负责发布广告、联系买家、收取货款等。
2019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荣杰住处查获贴有“三星”标识的50寸电视机12台、46寸电视机16台,“史密斯”热水器7台,“三菱”空调24台,“能率”燃气热水器11台。
经三菱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能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认定,上述电器均系假冒商品。
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非法经营数额151000元,其中,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为63350元,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为87650元,获利20000余元。
被告人孙鹏鹏非法经营数额142500元,其中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为54850元,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为87650元,获利12000余元。
已销售侵权产品情况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居某进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各1台,得款4300元;
2.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孙鹏鹏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各1台,得款3500元;
3.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吴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1800元;
4.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1800元;
5.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各1台,得款3750元;
6.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钱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菱空调2台、46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3700元;
7.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何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菱空调1台,得款1700元;
8.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孙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2100元;
9.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6寸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各1台,得款4200元;
10.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史密斯热水器各1台,得款5200元;
11.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2100元;
12.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杜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2000元;
13.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高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2100元;
14.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杨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菱空调1台,得款2200元;
15.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各1台,得款3400元;
16.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史密斯热水器、三菱空调各1台,得款4200元;
17.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王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三菱空调各1台,得款3900元;
18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朱荣杰向被害人顾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1800元;
19.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黄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2800元;
20.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马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菱空调1台,得款1600元;
21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韩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0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1800元;
22.2019年3月1日,被告人纪梦梦向被害人陆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6寸三星电视机1台,得款1200元。
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张志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彬、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荣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纪梦梦、孙鹏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张志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张志彬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荣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纪梦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孙鹏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张志彬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的空调、热水器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张志彬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孙鹏鹏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志彬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彬、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荣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梦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鹏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志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五、追缴被告人孙鹏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连同被告人朱荣杰、纪梦梦、孙鹏鹏、张志彬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贴有“三星”标识的50寸电视机十二台、46寸电视机十六台,“史密斯”热水器七台,“三菱”空调二十四台,“能率”燃气热水器十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徐宏春人民陪审员 栾 云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