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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150号
案件名称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150号原告: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欣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鸿途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世鸿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鸿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8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餐饮管理、饮食文化研究、串串香火锅技术开发、食品加工、菜品研发及物流配送为一体的综合性餐饮管理企业,在全国拥有多家门店,并于2017年经受让取得第15721668号“码头时光”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码头时光”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smdq.663872.com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码头时光”文字,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推广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涉案域名smdq.663872.com是被告的域名,被告虽然就涉案域名对应的网页链接设置过关键词,但因时间久远,现已无法确定设置的关键词具体是什么,并且网页中也没有出现其他品牌产品。

原告在UC浏览器搜索“码头时光串串香”,出现的搜索结果中包含涉案链接,但无法确定是通过关键词“码头时光”还是“串串香”链接到涉案域名的。

2.涉案链接的标题及下方文字内容中的“串串香加盟店码头时光”字样是用于介绍串串香加盟项目,系对码头时光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商业加盟业务,被告主要从事提供创业服务、品牌风险评估、市场调研、资金扶持等业务,在提供的服务的过程中势必会使用第三方的品牌信息,但此种使用方式系描述性使用,也没有与被告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不会破坏码头时光商标的识别和广告功能;

4.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被告的行为不会抢夺原告的商业机会,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但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成都大家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721668号“码头时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17年1月20日,盛世鸿途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20)闽证内字第4921号公证书显示,盛世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检查的手机,清理“UC浏览器”APP缓存,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码头时光串串香”,从上至下第三个搜索结果标题为“串串香加盟店码头时光,万元加盟!

轻…”,标题下方网络推广内容包含“串串香加盟店码头时光,火爆市场…串串香加盟店码头时光,无需经验…串串香加盟店码头时光,更多加盟…”,网络推广内容下方显示“smdq.663872.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创业加盟网”“随行串串卖的欢”“多元化经营”“堂食&外卖”“盈利双丰收”“轻松开店”“开店无忧全套设备特制底料全程配送无经验开店”及多张串串香的图片等宣传介绍,不含有“码头时光”字样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系伍壹玖捌公司。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域名的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盛世鸿途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提交证据。

伍壹玖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加盟招商的指导服务,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

伍壹玖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5198.COM创业招商网网页打印件,盛世鸿途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不能反应公证取证当时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盛世鸿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鸿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721668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时光码头”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方的网络推广描述中使用“码头时光”,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完整包含“码头时光”文字,与第15721668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串串香门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时光码头”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盛世鸿途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时光码头”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时光码头”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二权利商标所标识的时光码头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

伍壹玖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第15721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餐馆、饭店、餐厅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盛世鸿途公司对第1572166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盛世鸿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盛世鸿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盛世鸿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然盛世鸿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确有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公证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成都盛世鸿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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