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知民初109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请选择区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5747908439E。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菲芸,女,38岁,1982年11月15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请选择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请选择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菲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