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2903号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格洛斯特郡。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芬,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KH公司)与被告侯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DK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979651号“”、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26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260元等合理费用);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系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级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精心铸就。
SUPERDRY足迹遍及世界各地,500多家SUPERDRY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商店。
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100多个国家,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中国,原告在上海、北京、深圳、成都等均开设了多个专卖店,并且专门开设了天猫旗舰店官网https://superdry.tmall.com用于网上销售SUPERDRY商品,可见该品牌在中国亦拥有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取得第701786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第1097965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于2015年3月9日取得第G8496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
原告系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男装”(网店掌柜:小芬××)店铺中宣传和销售的服装大量使用多个不同形态的SUPERDRY标识,明显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立即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就被告销售的其中一款侵权产品的网页界面及相应的收到侵权产品、物流情况作证物封存,取得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1221、21222、2122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网店名称为“××男装”(网店掌柜:小芬××),侵权产品“2017新款男连帽冲风衣休闲外套抓绒保暖防风男士夹克男装”,售价为260元,库存21663件,侵权产品上标有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三个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网店的销售数据可知,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007件,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244408.98元;
另外被告网店销售的12款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销售数量为2670件,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627284.53元。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种类多,数量大,金额高,时间长,且其产品的定价属于中上水平,并非几十元的便宜商品,被告获利非常可观。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且在其网店页面上使用多个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SUPERDRY品牌及其注册商标,但仍然销售来源不合法的侵权产品,恶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小芬书面辩称:一、相关方在涉案网店购物属“钓鱼”行为,原告和派出所民警根据退货地址到被告的经营地点查看,并没有库存产品。
事实上,被告网店的销售数量都是刷单,实际仅销售了几件,产品是从他人处拿货,现供货商已无法联系。
被告不知道涉案商标是注册商标,也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属侵权商品。
二、原告起诉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应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状中的签字人并非全权代表人,无法代表原告作出起诉的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
三、被告对全部取证公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
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参与,不符合公证法规定,公证事项的委托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公证处不应受理,且公证委托人权限有瑕疵。
综上,请求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DKH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017862号商标档案、第1097965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第G849604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系三个诉争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具体登记信息,商标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
2.(2018)浙杭东证字第21221、21222、21223号公证书及发票、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产品信息详情、侵权产品收货照片,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多个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原告为此 支付公证费3000元,且除了原告购买的产品外,根据被告网店经营页面显示,存在多件产品也使用了原告的多个商标,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较大;
3.(2017)粤广广州第190099号公证书,拟证明SUPERDRY品牌在国内的宣传面广,影响力大,在服装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授权委托材料,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
5.购买的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筛选、正品价格证明、12款侵权销售数据筛选,拟证明涉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007件,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244408.98元,而被告网店销售的12款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2670件,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627284.53元,可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种类多,数量大,金额高,时间长,且其产品的定价属于中上水平,并非几十元的便宜商品,被告获利可观;
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主体问题被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侯小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小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从其淘宝网后台调取的数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DKH公司系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商标注册人,其中第7017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休闲服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9月6日;
第109796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连帽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第G8496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休闲服、带帽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
2018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https://www.taobao.com”网页,完成登陆操作,在店铺搜索栏输入“小芬××”,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男装”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内的商品详情。
其中第一款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男连帽冲风衣休闲外套抓绒保暖防风男士夹克男装”,页面显示价格为260元,交易成功63,累计评论70,商品图片中展示的商品领标处标有“”标识;
第二款商品名称为“2018新款女连帽冲风衣三层拉链纯色迷彩加绒防风衣登山服潮外套”,页面显示价格为260元,商品图片中展示的商品领标处标有“”标识;
第三款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男连帽铜片三层拉链冲风衣休闲保暖防风外衣登山服潮外套”,页面显示价格为260元,商品图片中展示的商品领标处标有“”标识;
第四款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新款夹克外套保暖防风男生外衣登山服潮外套”,页面显示价格为260元,商品图片中展示的商品领标处标有“”标识;
第五款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棉服加绒加厚夹克男防风外套秋冬登山冲锋衣”,页面显示价格为368元,商品图片中展示的商品领标处标有“”标识;
第六款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三层拉链男连帽冲风衣休闲抓绒保暖防风夹克英伦外套”,页面显示价格为260元,商品图片中展示的商品领标处标有“”标识;
第七款商品名称为“2016新款春秋装男士连帽外套欧美潮牌夹克休闲防水薄款外套”,页面显示价格为135元,商品图片中展示的商品正面标有“”标识。
陈某以实付26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一款商品,订单编号为×××01。
2018年11月22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接收了一个运单编号为中通快递7310××351的快递包裹。
次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再交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和重新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陈某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https://www.taobao.com”网页,完成登陆操作,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编号为×××01的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7310××351。
2018年1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1221、21222、2122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8)浙杭东证字第2122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黑色男士冲锋衣一件,该冲锋衣领标处标有“”标识,吊牌及水洗标上标有“”标识,衣服右肩处标有“”标识,衣服下摆处标有“”标识,拉链处标有“”标识,帽子抽绳处标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男装”(会员名为“小芬××”)由被告侯小芬注册经营。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数据显示,该店铺中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男连帽冲风衣休闲外套抓绒保暖防风男士夹克男装”的销售数量为942件,销售金额为244408.98元;
商品名称为“2018新款女连帽冲风衣三层拉链纯色迷彩加绒防风衣登山服潮外套”的销售数量为251件,销售金额为63823.97元;
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男连帽铜片三层拉链冲风衣休闲保暖防风外衣登山服潮外套”的销售数量为278件,销售金额为72743.92元;
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新款夹克外套保暖防风男生外衣登山服潮外套”的销售数量为5件,销售金额为1209.37元;
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棉服加绒加厚夹克男防风外套秋冬登山冲锋衣”的销售数量为85件,销售金额为29428.3元;
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三层拉链男连帽冲风衣休闲抓绒保暖防风夹克英伦外套”的销售数量为134件,销售金额为35912.92元;
商品名称为“2016新款春秋装男士连帽外套欧美潮牌夹克休闲防水薄款外套”的销售数量为73件,销售金额为12069.93元;
上述七款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768件,销售金额共计459597.39元。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DKH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特别授权受托人宋歌律师有权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代表委托人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所或律师办理有关的事务,故宋歌律师有权签署本案起诉状。
被告侯小芬辩称原告起诉的意思表示不成立而应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领标、吊牌、水洗标、衣服肩部及下摆、帽子抽绳、拉链等明显位置标有“”、“”、“”、“”、“”、“”、“”等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标识,与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7017862号“”、第G849604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979651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休闲服构成相同商品,原告明确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以及原告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取证属“钓鱼”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根据涉案淘宝店铺的销售数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较大;
3.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产品购买费260元及差旅费。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中存在大量刷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小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第7017862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侯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侯小芬负担4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侯小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洪娟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