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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龙、吕维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13831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龙、吕维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胡文龙;吕维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13831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英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文龙,男,,住河南省邓州市********梁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

被告:吕维伦,男,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为。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文龙、吕维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秦嘉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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