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刑更162号 罪犯王从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现在浙江省之江监狱服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浙08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6月19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之江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传伟、助理严皓出庭履行职务。
浙江省之江监狱指派警官陈鹏宇、何绍杰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王从伟到庭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之江监狱认为,罪犯王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庭审中,罪犯王从伟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庭审中法庭依法保障了罪犯各项权利,对庭审全程实行了监督,庭审程序合法,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王从伟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从伟本次考核期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10个月,已实际服刑1年5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履行财产性判项票据、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从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