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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920号
案件名称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城外诚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内。

经营者:邢忠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勇,男,该销售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佳忠嘉福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16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佳忠嘉福中心的经营者邢忠岭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勇,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忠嘉福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欧普照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2018年1月1日,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欧普公司)授权北京华宝亿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亿路公司)在北京市区总代理“欧普”牌吊顶系列产品,华宝亿路公司授权佳忠嘉福中心经销其公司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2018年12月欧普照明公司联系佳忠嘉福中心经销其名下的“欧普”产品,并签订了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欧普照明公司在与佳忠嘉福中心合作前已经知悉佳忠嘉福中心在经销嘉兴欧普公司的产品,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资料,涉嫌虚假诉讼。

第二,欧普照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并非邢忠岭妻子所签,邢忠岭与其妻曹付霞在2019年5月28日当天在医院就医。

佳忠嘉福中心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铝扣板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嘉兴欧普公司的产品,不能作为佳忠嘉福中心的侵权证据。

佳忠嘉福中心在授权期限内正常销售嘉兴欧普公司的产品,系合法合规。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应当予以撤销。

欧普照明公司辩称,第一,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并非虚假证据资料。

第二,佳忠嘉福中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嘉兴欧普公司的产品,但我们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主张其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佳忠嘉福中心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权利。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佳忠嘉福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欧普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忠嘉福中心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OPPLE”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传单、名片等),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佳忠嘉福中心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经济损失49.5万元,合理开支即公证费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2000年7月注册后多次转让,现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经2010年注册后,经多次注册人变更,现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隔板、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等商品上。

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经2012年3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霸、浴室装置、浴室隔板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第7182797号“OPPLE”商标,经201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支架、铝塑板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产销情况证明,证明欧普照明公司2010年-2012年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同行业首位。

2016年,欧普照明公司被行业100强组委会评定为“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第2名。

同年,欧普照明公司荣获“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9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的城外诚家居广场F3-DD10摊位,该摊位标有“OPPLE集成吊顶”字样标识,店内悬挂佳忠嘉福中心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八件铝扣板产品,产品侧面有“欧普”字样。

公证人员向销售人员索要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收款人处签字为“曹”。

名片上姓名为邢忠领,名片上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

比对公证购买的铝扣板与正品铝扣板,正品铝扣板侧面的标识为“OPPLE”,并非“欧普”。

欧普照明公司还强调,公证过程中,放置于货架之上的铝扣板是其公司的正品铝扣板,旁边置物架上的为侵权产品,其还主张佳忠嘉福中心给顾客展示正品商品,交货时换为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虽然庭审中,邢忠岭不认可公证所购买的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其认可公证的摊位是佳忠嘉福中心经营,且收据中签字“曹”是其妻曹女士所签。

佳忠嘉福中心出具了2019年7月1日,欧普照明公司授权书,授权其在店内负责OPPLE集成吊顶系列产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佳忠嘉福中心还提交了其与欧普照明公司的区域代理商的聊天记录证明,其被授权在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

佳忠嘉福中心提交了销售出库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销售出库单中的商品无法与公证购买商品构成对应关系。

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其授权第三方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证明其授权商标使用费为每年36.5万元。

另查,欧普照明公司公证三个店铺的侵权行为共支出1.5万元公证费,本案中主张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7号“OPPLE”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欧普照明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佳忠嘉福中心在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的“欧普”“OPPLE”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在2019年7月授权佳忠嘉福中心销售欧普集成吊顶,故佳忠嘉福中心有权为了销售之便利在店招、广告和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

但需要强调的是,自2020年7月30日之后,佳忠嘉福中心将无权在店招、广告和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但应允许其销售正规商品以消耗库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佳忠嘉福中心销售的铝扣板侧面标注有“欧普”字样,经比对并非欧普照明公司所生产,因此佳忠嘉福中心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佳忠嘉福公司在销售正品的同时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且其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无法证明侵权商品与出库单商品的对应性,因此佳忠嘉福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授权使用费用为一年期间的费用,而欧普照明公司无证据证明佳忠嘉福公司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佳忠嘉福中心主观恶意程度、欧普照明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忠嘉福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佳忠嘉福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公司合理费用0.5万元;

三、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佳忠嘉福中心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嘉兴欧普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和授权书两份,其中嘉兴欧普公司2018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华宝亿路公司代理其“OPOUR欧普”(注册号:1594144/8509209号)牌吊顶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北京市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华宝亿路公司2018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城外诚家装建材F3-DD10代理其“OPOUR欧普”(注册号:4416780/8509210号)牌吊顶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北京市区,授权期限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

2.“OPPLE集成吊顶”门头、店招的装潢图片、微信记录和装修图纸;

3.欧普照明公司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城外诚家装建材F3-DD10为欧普照明公司OPPLE集成吊顶系列产品在城外诚家装建材市场区域指定集吊商,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佳忠嘉福中心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授权,且其是根据欧普照明公司要求进行的装修装潢。

欧普照明对前述证据1中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第1424486号、7182780号、718272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续展公告,(2020)京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持续有效,第4416780号商标核定商品“铝塑板(以铝为主)”并非佳忠嘉福中心销售的“铝扣板”产品。

佳忠嘉福中心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另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佳忠嘉福中心的经营者邢忠岭针对法官询问“收据是不是你的收据”,回答:“收款人姓曹的是我媳妇的字。

但是我是老板,收款钱得给我。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庭审中,佳忠嘉福中心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停止在店招、广告和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

欧普照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忠嘉福中心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7号“OPPLE”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欧普照明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佳忠嘉福中心一审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购买铝扣板的收据中签字“曹”是其妻所签,现佳忠嘉福中心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一审自认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佳忠嘉福中心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佳忠嘉福中心销售的与欧普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铝扣板侧面标注的“欧普”字样,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经比对上述铝扣板商品并非欧普照明公司所生产。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佳忠嘉福中心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但针对一审判决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作为法律依据的笔误问题,本院予以指出。

关于赔偿责任,佳忠嘉福中心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商品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对应,二审中提交的嘉兴欧普公司和华宝亿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前后被授权商标号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的证据链证明佳忠嘉福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佳忠嘉福中心应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佳忠嘉福中心明知欧普照明公司的产品和商标,仍在销售欧普照明公司产品的同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佳忠嘉福中心主观恶意程度、欧普照明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佳忠嘉福中心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费用5000元亦无不妥。

佳忠嘉福中心的相应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忠嘉福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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