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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朗与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知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陈朗与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朗;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180号 原告:陈朗,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望里镇宫西村**。

经营者:陈步星。

原告陈朗与被告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迦南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迦南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专利号为ZL20162011××××.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专利号为ZL20162011××××.3)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陈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3。

原告经调查发现,阿里巴巴平台“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店铺内销售的增高鞋垫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且该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迦南地厂未作答辩。

被告迦南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件、专利评价报告、(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1987号公证书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查,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朗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10,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内增高脚后跟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增高脚后跟套包括有由弹性材料制成的脚后跟套以及内增高鞋垫,所述内增高鞋垫放置于所述脚后跟套中,并与所述脚后跟套相连接,在所述脚后跟套的跟部至其头部的方向上,所述内增高鞋垫的厚度逐渐减小。

10.如权利要求1、2、3、4、5、7、8或9所述的内增高脚后跟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后跟套的侧面上形成有多个透气孔。

2017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宁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在1688平台上的店铺“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17-19元,已售3059双,被诉侵权产品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53。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代收快递,物流公司、运单编号等信息与订单信息相一致。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1987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11××××.3、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内增高脚后跟套,包括有由弹性材料制成的脚后跟套以及内增高鞋垫,内增高鞋垫放置于所述脚后跟套中,并与脚后跟套相连接,在脚后跟套的跟部至其头部的方向上,内增高鞋垫的厚度逐渐减小,且脚后跟套的侧面有多个透气孔。

据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的售价及销量、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11××××.3、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朗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朗负担562.5元,由被告苍南县迦南地工艺品厂负担1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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