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5093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家家乐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柳行镇驻地。
经营者:梁秀英,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和被告的经营者梁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长期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
2005年,原告的“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的“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的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00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销售袋装花生有工商部门要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就可以销售;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以提交供货小票、供货商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供货商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合法且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3.被告进货数量少,销售数量少,根本不存在造成社会影响、影响原告商誉的问题;
4.被告不知道原告把“酒鬼”注册成商标,原告的品牌没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庞某1、公证工作人员陈歆怡随同姜福涛来到位于蓬莱大柳行市场监督管理所北约二十米的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家家乐超市”等字样标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证件上标有“蓬莱大柳行镇家家乐超市”等字样)购买行李袋一个、袜子一双、花生一袋,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获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庞某2购买场所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12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包袋装花生。
生产厂家为菏泽随园食品有限公司,花生外包装显示使用了“酒鬼”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相同。
庭审中,被告提交销货清单打印件及蓬莱登州兄弟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随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蓬莱登州兄弟商店进货的,该商店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控侵权产品由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拥有“随园”的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商品合法且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证人薛某在证言中称:其系蓬莱登州兄弟商店经营者的儿子,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蓬莱登州兄弟商店销售给被告的,被告提交的销货单是蓬莱登州兄弟商店出具的,蓬莱登州兄弟商店从2017年12月14日给被告供货。
原告质证称: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销售清单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发票予以佐证,销售清单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而原告取证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蓬莱登州兄弟商店提供;
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蓬莱登州兄弟商店、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合法资质,不能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人薛某承认其于2017年12月14日给被告供货,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薛某销售给被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首先,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的公司名称与上述注册商标在字面上并无关联性,而被告系乡镇小型商店,被告经营者文化水平不高,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正规生产厂家,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知晓谁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故对被告采购销售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为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销货清单,原告认为销货清单所记录的时间在本案侵权公证之后,故不认可销货清单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销货清单虽然存在不规范之处,但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常生活用品销售,要求其举证相应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既与个体工商户货款两讫的即时经营活动不符,也过于严苛,并且该份证据并非孤证,不应对其单独认证。
结合蓬莱登州兄弟商店经营者儿子薛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蓬莱登州兄弟商店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销售者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提交金额均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元,但上述发票对公证次数、公证事项、律师代理案件数量、单件案件收费标准均无记载,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鉴于原告确有公证取证以及代理律师出庭的相关情况,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且涉及关联案件,酌定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家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家家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