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明皓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已新城A组团5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CC7N4R。
经营者:余艳华,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北区明皓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明皓文具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明皓文具营业部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渝北区明皓文具经营部经营者于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英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皓文具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而造成的名誉损失以及误工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涉案公证书严重作假,不应采信。
取证人员在购物期间物品没有交与公证员临时保管,公证员玩忽职守没有做到合理的监督义务,且视频显示现场公证员与公证书上署名的公证员外形极不相符。
即使法院认定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亦不存在侵权故意,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英雄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公证购买的过程及手段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公证书是违法的,因此,公证书应当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中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核准续展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1日,第100225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10022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248270号“”英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核准续展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1日,第24827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24827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活动铅笔等。
2005年2月21日,第568960号“花”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及“”先后被认定为“上海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金笔曾获评“升级消费品”,自来水笔曾获评“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英雄公司先后获评“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和谐商业企业”。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一家门头标有“明皓文具”的店铺,店铺门牌显示为龙山一路2号附5号,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渝北区明皓文具经营部。
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以54元的价格购买了钢笔1支、中性笔2支,其中钢笔共48元,中性笔共6元,实收50元。
过程中,孙启明对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孙启明对所购钢笔进行鉴定后,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标注编号“5”并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打印件9张。
一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所得中性笔2支,钢笔1支,黑色钢笔除笔身上方有标志外没有其他标志,该笔身上方有一圈金色光环,光环内有金色图案“”、“”、“HERO”,背后有金色“886”。
英雄公司指控钢笔笔体中间部位使用了英雄公司的“”中文商标、“”图形商标和“”英文商标,均主张相同侵权;
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钢笔标注型号为886,英雄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钢笔;
涉案钢笔的笔尖上没有任何商标,正品的笔尖上有“”商标;
涉案钢笔吸水管推拉杆上没有商标,正品上面有“”商标。
明皓文具经营部确认公证书中的门头、门牌、店铺内照片均与其店铺一致,二维码照片确为其店铺使用;
但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不是从明皓文具经营部店铺购买,明皓文具经营部店铺也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公证过程没有通知明皓文具经营部,封存涉案产品没有当着明皓文具经营部的面,对公证处不服,对封存实物没有意见,认为确实封存了3支笔,但涉案钢笔不是从明皓文具经营部店铺购买,故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明皓文具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已新城A组团5幢1-1,经营者为余艳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具、办公用品等。
英雄公司为证明合理支出,举示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2020年11月25日,英雄公司申请撤回对第3256346号“”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英雄公司为涉案第100225号“”中文商标、第248270号“”英文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英雄公司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英雄公司自愿撤回对第3256346号“”商标专用权的指控,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明皓文具经营部举示了英雄公司注册地照片拟证明英雄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但在英雄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英雄公司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英雄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明皓文具经营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明皓文具经营部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钢笔。
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且明皓文具经营部确认公证书中照片所载的门头、门牌、店铺内场景与明皓文具经营部店铺一致,且二维码照片确为明皓文具经营部使用,明皓文具经营部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足以证明明皓文具经营部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钢笔。
经比对,被控侵权钢笔笔体中间使用的“”中文标识、“”图案标识以及“”字母标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0225号“”中文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第248270号“”英文商标相同。
英雄公司陈述未生产过被控侵权钢笔上标注型号的产品,经查验,被控侵权钢笔确存在英雄公司陈述的笔尖、吸水管推拉杆均无任何商标的特征,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明皓文具经营部在其销售的钢笔上使用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与英雄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侵犯了英雄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明皓文具经营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英雄公司诉讼请求,明皓文具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对英雄公司要求明皓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英雄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明皓文具经营部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明皓文具经营部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价格、涉案商标的价值、知名度,以及英雄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明皓文具经营部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明皓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中文商标、第248270号“⺡”英文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明皓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英雄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皓文具营业部提交如下新证据:1.《相关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取得该监控被告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为(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8号公证书的扫描件】、视频截屏打印件11份、照片1张。
拟证明视频中的女子并非本案公证员刘晓诗。
上诉人认可该视频中的店铺并非其本人经营的店铺。
2.照片4份。
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住址已经变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
对上述争议焦点,现分析评判如下: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当采信的理由是公证人员并未进入店铺,购买的商品亦未由公证员临时保管。
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他店铺的监控录像视频屏幕打印件,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住址是否变更,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为不客观不真实的,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从该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认为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宜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提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诉讼而造成的名誉损失以及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明皓文具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渝北区明皓文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