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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1、辛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1002刑初19号
案件名称辛某某1、辛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辛某某1;辛某2;张某;辛某某3;辛某某4;郝某某;申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1,男,□□□□。

辩护人王永刚,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2,男,□□□□。

辩护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

被告人辛某某3,男,□□□□。

被告人辛某某4,男,□□□□。

被告人郝某某,女,□□□□。

被告人申某某,男,□□□□。

辩护人吕国石,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1、张某、辛某某3、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辛某2、辛某某4、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永刚、被告人辛某2及其辩护人曾东、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辛某某3、被告人辛某某4、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国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辛某某1为谋取私利,在河南省滑县□□□□其住处私建厂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被告人张某、辛某某3生产假冒辽阳市飞虹齿科材料厂的“红蜡片”和“牙科铸造蜡线条”,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材料厂的“基托蜡红蜡片”注册商标商品,并从被告人申某某处订购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将制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被告人辛某2、辛某某4、郝某某对外公开销售。

辛某2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额为58000余元(其中含从别处购买的同类假冒商品27000余元),获利近10000元。

辛某某4、郝某某通过淘宝网店、手机微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额54000余元,获利8000余元。

被告人申某某明知辛某某1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为辛某某1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经营额45000余元,获利1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1、张某、辛某某3、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2、辛某某4、郝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1、张某、郝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辛某某3、郝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转账、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淘宝销售记录,证人连某的证言,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辛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某1系初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销售的产品无危害性,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2销售商品和获利少,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小;

到案后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法律意识淡薄,望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张某、辛某某3、辛某某4、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七名被告人均已缴纳罚金,被告人辛某2、辛某某4、郝某某、申某某违法所得已上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1、张某、辛某某3、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辛某2、辛某某3、郝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辛某某1、张某、郝某某均系主动到案,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3、辛某2、辛某某4、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某某3、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能够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1、辛某2、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的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辛某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辛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辛某某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辛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辛占江、郝书燕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申战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违法所得均已上缴。

)三、随案移送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红蜡片、牙科铸造蜡线条、基托蜡红蜡片、包装盒、手机、电脑主机箱、账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高俊果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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