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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5民初3353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康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05民初3353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3X1。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原告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产品包括电视、电视挂架、液晶面板等。

2006年集团年销售额达125.6亿港元,出口额持续9年居全国领先行列,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2位的优秀企业。

原告分别于1991年5月3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笫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和第11224559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和第20类,包括电视机、电视机架等商品。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在网页的产品名称中使用“创维”标识、在网页的宣传中使用“创维”标识,且销售“SkyMOLth创维”电视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道其销售的电视架为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行为极其恶劣,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司法主导、严格保护、比例协调”等原则已成为我国当今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政策,该政策明确要求,“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导向性;

对于故意侵权、假冒商标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

本案,被告存在知假售假的故意侵权行为,故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使被告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由此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引导市场经营者诚信依法经营,防止市场经营者因侵权成本低而不顾法律后果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粤03民辖终3500-35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两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两上诉人在网店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商品标题栏使用其商标字样,欺骗误导消费者,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案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224559号、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和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昭通市,不在本院辖区内,且目前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云南省知识产权一审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由昆明、大理、红河、普洱等4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庆臣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李超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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