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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905号
案件名称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905号 原告: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棠大道**德恒五金城**2-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56503071。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被告: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5161120P。

法定代表人:邵高良,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企公司”)与被告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锋元浩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锋元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支的专利申请费、公布费9280元和专利权申请代理费48720元等共计58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58000元款项为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合同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进行专利申请,被告依法取得了专利申请阶段的权利,并于2015年5月获得大足区专利申请资助金。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获得大足区专利申请资助金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告为其垫支的专利申请费、公布费和专利申请代理费。

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

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在2017年8月底前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但至今仍然爽约。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翰锋元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承诺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翰锋元浩公司(甲方)与环企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国内办理专利检索、申请、审批、授权等有关事宜。

在发明专利申请阶段,乙方为甲方垫资缴纳申请阶段全部费用,甲方在申请后应支付以下费用给乙方,其中申请费、公布费320元/件,发明专利申请阶段代理费1680元/件,合计2000元/件,本次申请共29件,总计58000元,甲方在收到大足区专利申请资助金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

在发明专利授权阶段,乙方为甲方垫资缴纳授权阶段全部费用,甲方在授权后应支付以下费用给乙方。

其中实质审查费750元/件,印花税费、公告205元/件,授权当年年费270元/件,发明专利授权阶段代理费4775元/件,合计6000元/件,总金额以实际获得授权专利数量×6000元/件为准。

甲方在收到大足区专利资助金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

若甲方放弃专利权,应以书面方式声明。

如果甲方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与乙方联系,即视为默认放弃权利,乙方可终止本合同。

合同终止的,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已完成代理工作部分的代理费用,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2017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致环企公司:鉴于我公司欠到贵公司专利代理费用58000元,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收到大足区专利资助金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贵公司,我公司确认于2015年5月份已全额收到大足区专利资助金,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支付给贵公司。

特向贵公司承诺: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支付给贵公司,若不按上述期限支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公司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财务收费专用章的专利收费收据29张,金额总计928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承诺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案涉《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专利检索、申请、审批、授权等相关事宜,并在发明专利申请及授权阶段为被告垫资缴纳申请阶段及授权阶段全部费用等系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在取得专利申请及授权阶段的权利并收到大足区专利资助金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前述费用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

根据案涉《承诺书》所载,原告已依约履行案涉《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项下义务,且被告已收到大足区专利资助金。

于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已成就,但截至双方涉诉,其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款项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款项金额总计58000元,其中专利权申请代理费48720元,垫支的专利申请费、公布费9280元。

根据案涉《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在案涉《承诺书》中的陈述,结合案涉收费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金额58000元。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点应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起算,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应予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58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环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50元,由重庆翰锋元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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