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意延,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意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意延及其辩护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5月始,被告人杨意延受雇于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西凤二路5号之三十一201工场的厂长,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生产安排和联系客户等业务。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意延,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电池5400块、假冒诺基亚手机电池5500块、假冒苹果手机电池1340块、假冒华为手机电池68块及销售单薄6本、送货单薄1本、注塑机1台、点焊机1台。
经统计,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和假冒华为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48948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意延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意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意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意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意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危害结果较轻;
被告人是从犯;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没有前科犯罪,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文化程度及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5月始,被告人杨意延受雇于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西凤二路5号之三十一201工场的厂长,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生产安排和联系客户安排送货等业务。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意延,并当场查获假冒的三星手机电池5400块、诺基亚手机电池5500块、苹果手机电池1340块、华为手机电池68块,以及销售单薄6本、送货单薄1本、注塑机1台、点焊机1台。
经统计,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电池和华为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489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意延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手机电池、点焊机、注塑机照片,送货单据,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介绍信、鉴定书、鉴定证明、声明、未授权证明、产品价格说明、价格证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情况说明、涉案电池价格认定说明的金额统计表、鉴定书、鉴定报告,证人黄某1、许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意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意延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意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意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意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意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意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