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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003刑初374号
案件名称曹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00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河南省长葛市,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抓获到案,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程玉静,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建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曹卫杰(另案处理)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仍帮助曹卫杰加工、运输、储存假冒品牌香烟用接装纸。

2020年7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民警在许昌市汽车南站当场查获曹某某和曹智恒(另案处理)准备销往漳州的假烟标14箱,在仓库内查获假烟标4箱,涉及“黄鹤楼”、“好日子”、“红双喜”等品牌,共计1814万件假香烟标识。

经查证许昌汽车南站查获的14箱香烟用接装纸均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共计1411万件假香烟标识。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曹卫杰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仍帮助曹卫杰加工、运输、储存假冒品牌香烟用接装纸,涉案香烟用接装纸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411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受雇于曹卫杰,帮其加工、运输、储存假冒品牌香烟用接装纸,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曹某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可适用缓刑。

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曹智恒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董某、曹某、孟某、吕某、刘某、赵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假烟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调查回函、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

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涉案的18箱假烟标已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扣押在案;

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罪前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将扣押在案的18箱假烟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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