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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招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705号
案件名称王招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招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招弟,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娇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招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招弟及其辩护人王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王忠达、孔月芬(均已被判刑)未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雇佣、指使被告人王招弟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王忠达、孔月芬并与被告人王招弟约定,按每件(只)开关2分或3.5分的价格支付工资,被告人王招弟共参与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共约120000件(只)。

2017年12月31日,同案犯王忠达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招弟工资4400元。

2019年3月至6月初,王忠达、孔月芬又雇佣、指使被告人王招弟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擅自制造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2865件(只)。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开关、插座及配件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招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招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招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招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招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400元。

被告人王招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辩护人未提出不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王忠达、孔月芬(均已被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指使被告人王招弟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由被告人王招弟在上述产品上印制“SIEMENS”标识。

王忠达、孔月芬与被告人王招弟约定,按每只开关2分或者3.5分支付报酬,被告人王招弟共参与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12万余只,每只销售价格2元。

2017年12月31日,王忠达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招弟报酬4400元。

2019年3月至同年6月,王忠达、孔月芬又雇佣、指使被告人王招弟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擅自印制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配件22860只,以及用于印制“SIEMENS”标识的影印机、模板。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配件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另查明,注册号第G637074号所涉“”注册商标系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主要是开关、电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有现场查扣的假冒“SIMEMENS”注册商标的配件以及用于印制假冒商标标识的模板、影印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招弟及同案犯王忠达、孔月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招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招弟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招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招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招弟的违法所得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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