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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615号
案件名称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云水肴保利餐厅;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开福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岳麓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天心区云水肴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6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8-R017。

法定代表人:赵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乡桃花村第****。

法定代表人:周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云水肴保利餐厅,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5007-5009iv>经营者:周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云水肴餐厅,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红星村社区德思勤城市广场购物中心****>经营者:周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云水肴餐厅,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富兴世界金融中心****商铺经营者:周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云水肴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金茂览秀城**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周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云水肴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悦方**508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周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霞,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正意诚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沙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云水肴保利餐厅、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开福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岳麓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天心区云水肴餐厅(前述五上诉人以下共同简称为“长沙1-5云水肴餐厅”)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胡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正意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六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云水肴”作为商户名称,并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变更,变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包含“云水肴”以及其他与上诉人商标近似标识;

3、判令六被上诉人立即对其经营的“云水肴”餐厅进行重新装修,包括对店内的灯具、店内隔断、窗户造形、餐具进行重新设计,变更菜品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能与“云海肴”餐厅内相关设计近似;

4、判令六被上诉人就本案侵权行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门头、招牌、店内用具等处使用云水肴以及云图形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但却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云水肴作为企业名称并不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云海肴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以及被上诉人门店与云海肴店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特有装潢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一审法院判令六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标准过低,无法补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的侵权损失以及上诉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共同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认定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部分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不规范、突出使用商号的行为,商号中并不含有“云海肴”。

答辩人被诉侵权标识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

一审认定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不侵权不停止使用正确。

第二,一审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云海肴及部分装潢不构成知名服务名称和特有装潢,答辩人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

第三,一审认定答辩人共同赔偿被答辩人8万元经济损失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未能考虑被诉侵权标识对答辩人商业经营的影响程度、答辩人云水肴云之南等商标在判决时尚属于有效的状况、以及相关门店的经营时间、被答辩人多枚权利商标在答辩人使用之初知名度低、影响力小等因素。

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创立“云水肴”品牌之前被上诉人规模、第16644742号云水肴云之南商标状态、消费者关于混淆的点评内容数量及时间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云水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第12565219号、第140367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进而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第1403680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进而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经济损失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心正意诚公司答辩称:第一,知名度问题,对方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一审查明的也不是我方提交的证据,2015年12月我方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29家门店,第三方媒体报道、大众点评都可以予以佐证。

对方突出使用云水肴,对方的门店名称也是云水肴,对方用于商标的使用也是商号的使用,对方的使用方式就是侵权性的使用。

对方云水肴云之南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国家商标局认为云水肴、云海肴是构成近似。

云图形商标的申请,商标公告后,我方提出异议,商标局认定近似的理由包括攀附我方知名商标的恶意,进而认定涉案两份商标近似,我方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

我方在对方第一家门店设立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据互联网的传播途径等,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

对方申请云水肴、云之南拆分使用,云图形使用方式是攀附云海肴使用。

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装潢部分,对方菜名“一生一世豆花”是我方在网上发起的征名活动,是网友的提议,一审对方没有对这部分的证据提出异议。

通过部分消费者评论,对方在长沙市场吸引消费者走进门店都是利用了云水肴与云海肴的近似,无论是消费者对两者认知还是商标局对近似的认定,都是构成近似的。

对方说的部分装修细节属于通用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方使用的合法性。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服务用具、店内陈设、微信公众号、交易文书上使用“云水肴”以及“”图形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云水肴”作为商户名称,并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变更,变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包含“云水肴”以及其他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对其经营的“云水肴”餐厅进行重新装修,包括对店内的灯具、店内隔断、窗户造型、餐具进行重新设计,变更菜品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能与“云海肴”餐厅内相关设计近似;

4、判令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565219号“”(云海肴+图形+MYSTICSOUTHYUNNANETHNICCUISINE)于2013年05月10日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注册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旅馆预订”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第14036804号“”商标于2014年02月18日申请,2015年04月14日注册于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旅馆预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中,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04月14日至2025年04月13日。

第14036796号“”商标于2014年02月18日申请,于2015年04月14日注册于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旅馆预订、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04月14日至2025年04月13日。

2018年6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179、4180、4181、4183、4184、418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就“悦方IDMall”五楼、“CFC富兴时代”、“览秀城”、“奥克斯广场”、“保利MALL”云水肴餐厅及其广告牌进行了拍照,同时对该店铺的环境、店铺提供的餐巾纸、菜单、菜品及墙上悬挂的证照进行了拍照,后在该店消费并取得POS签购单、名片、发票各一张。

上述照片的广告牌、店铺外观、店招、餐巾纸、预结单、名片中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云水肴”、“雲水肴”、“云水肴及图”、“雲水肴及图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娟于2018年5月28日前往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被告2-6五家“云水肴”餐厅在“大众点评网站”中关于店铺介绍、网友对店铺菜品的评论、官方相册等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全。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6月18日根据上述保全内容,出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182号公证书。

原告心正意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至2015年年底,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开设29家店。

原告获北京烹饪协会、《北京商报》社评选的“2015年度北京餐饮十大时尚品牌”、“2017年度北京餐饮企业(集团)50强”、“2015年北京餐饮门店100强”、“2015年度北京餐饮企业(集团)50强”、上海交通广播“2017年餐厅评选获云南风情料理餐厅”。

第16644742号“云水肴云之南”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该商标注册人为周济,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为该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在餐厅服务项目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2565219号、第1403679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16611889号“彩云水肴”商标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注册人为周济,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餐厅、饭店、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2018年11月7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对2009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云海肴”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并出具2018-NLC-JSZM-1158检索报告。

该报告显示:搜索关键字“云海肴”,结果显示有188篇相关报道涉及“云海肴”,2015年年底前所载报纸包括《北京青年报》、《云南信息报》、《新闻晨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深圳特区报》、《北京商报》、《上海商报》、《北京晚报》、《天津日报》、《深圳都市报》等。

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京铁广联(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地点地铁四号线海淀黄庄品牌通道,发布周期2017.7.15至2017.8.11。

大众点评网站被告餐厅的网友评价中有将“云海肴”“云水肴”店名混淆的网友点评内容。

灯塔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周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其他餐饮业;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长沙市天心区云水肴餐厅成立于2015年6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云水肴餐厅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云水肴餐厅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云水肴保利餐厅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长沙市开福区云水肴餐厅成立于2017年10月12日,经营者均系周济,经营范围:正餐服务;

冷热饮品制售;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小吃服务;

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将“云海肴”门店装潢图片与“云水肴”门店装潢图片进行对比,可以确认双方店面装潢存在以下相似:在墙面装饰上,“云水肴”与“云海肴”装潢相同的元素:灯、门头;

在餐桌摆设和餐具上,“云水肴”用的餐具有一款与“云海肴”相似;

在店内隔断上,双方都是用傣族少女剪影。

原告提交了10家店面的设计图,从设计图上看10家店的门头涉及、店内布局均不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12565219号“”商标、第14036804号“”商标、第1403679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项目与第12565219号、第14036796号商标核定服务中的餐馆构成相同服务;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565219号“”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告使用的与原告第14036796号构成近似标识,且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认可使用了上述被控标识,但认为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故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近似的条件下,混淆的可能性。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经比对,本案中,被告将被控标识使用在餐厅服务中,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原告公司在其商业活动中持续性、公开且突出的使用权利商标,使得其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在第43类餐饮服务类目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

第12565219号、第14036796号权利商标中“云海肴”为其中文呼叫,与权利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云水肴”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标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控标识与第14036804号“”商标比较,二者均为云图形,只是云尾的方向和云朵线条勾勒有差别,二者构成近似标识,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云水肴”作为商户名称,并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变更,变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包含“云水肴”以及其他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这一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如果判决被控侵权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不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在长沙地区提供服务,被告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云水肴”作为商户名称,并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变更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六被告在餐厅门头、交易文书、餐巾纸、菜单、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网等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65219号、第14036796号、第14036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偿数额。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其“云海肴”云南菜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其店面装潢及餐盘形状、花纹、菜品名称等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装潢。

被告辩称:(1)从原告举证的几个云海肴餐厅的实景图来看:云海肴各个店铺的装潢风格本身就不统一,其各个店内的灯具、餐桌椅、装饰等各店之间均存在差异,不具有统一的鲜明特征。

(2)从云水肴系列餐厅与云海肴餐厅的实景对比情况来看:两者的整体风格存在差异。

云海肴的门头多用绿植作为背景,背景墙向店内倾向,而云水肴系列餐厅的门头都用云南风情的水车作为隔断,入口有特色小门;

而店内装潢对比,两者的灯具、餐桌椅、地板、摆设、隔断等均不一致。

(3)云水肴系列、地板装潢均系由长沙市雨花区水木言空间室内设计室、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鲁凤兰设计师等第三方原创设计,不是对心正公司店铺装饰、装潢的直接抄袭。

2、原告诉称侵权的灯具系云南地方特色灯具,原告对该灯具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专有使用权;

云水肴系列餐厅所采用的灯饰系云南地区普遍存在的纸灯,具有相应的地方特色,早在2013年就有人在云南的游记中提到过该纸灯,且该纸灯在云南大理××街××淘宝网上均有销售。

因原告并非该纸灯的原创设计方,也未申请该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云水肴系列餐厅使用市场上普遍存在并可以在公开渠道购买的灯具并未侵犯原告权利。

且如前所述,原告旗下的云海肴各店铺当中也使用了多种不同款式的灯具。

3、云水肴系列餐厅所销售菜品大多为原创,即使有少部分菜品与云海肴餐厅类似也均为云南当地特色菜品,并非原告的独创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该规定表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规范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心正意诚公司与被告均系餐饮行业从业者,双方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的经营者。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足以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行为。

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考量包装自身的显著性和美观性,特别是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与知名商品相结合,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取决于“云海肴”是否为知名商品;

“云海肴”整体装潢是否为特有;

“云水肴”与“云海肴”整体营业形象是否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云海肴”是否为有一定影响力商品。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公司主张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至少应证明“云海肴”在长沙地区系知名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海肴”在长沙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第一家店于2015年6月3日注册成立。

因此,原告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云海肴”在该日期之前在长沙地区就已经知名,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在长沙开设店面。

其次,反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需要通过长期持续稳定的使用,在商标之外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从原告证据来看,原告多家“云海肴”店面装修并未采用统一的门头和店内装潢,其证据无法体现原告通过持续稳定的使用,使得其店内装潢在商标之外,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再次,从有关宣传证据来看,在2015年6月以前,原告公司宣传范围仅在北京上海地区,其宣传的地域范围及广度具有局限性;

所获奖项为北京、上海地区且并非权威机构颁发的证书。

综上,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云海肴”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二)“云水肴”与“云海肴”整体营业形象是否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使用的寮纸灯、铁艺隔断、门头造型、菜名、菜品摆盘、餐具、桌椅为其特有装潢,原告主张的主要是餐厅装潢的细节,非整体形象,且综合全案证据,虽然“云水肴”在餐厅的细节有部分与原告相似,并不能证明营业形象的整体相似。

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云水肴”与原告“云海肴”整体营业形象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心正意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服务用具、店内陈设、微信公众号、交易文书上使用“云水肴”以及“”图形标识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二、被告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心正意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心正意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5800元,由被告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

即:证据1,被上诉人第24301733号云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以及无效公告,拟证明被上诉人云图形商标与上诉人被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已经无效。

证据2,(2019)京73行初1592号一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国家商标局关于被上诉人第16644742号云水肴云之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诉讼请求,拟证明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云水肴云之南商标与上诉人五枚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证据3,被上诉人彩云水肴商标无效公告,拟证明被上诉人该枚商标因与上诉人云海肴商标近似而无效。

证据4,云水肴门店大众点评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仍然将云水肴云之南作为商标使用在宣传过程中。

证据5,云水肴门店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仍然将云水肴、云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宣传过程中。

证据6,相关消费者2019年-2020年对4家云水肴门店的点评,拟证明被上诉人持续侵权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持续发生。

证据7,云南省餐饮工程优秀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荣获云南省商务厅颁发的相关荣誉。

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共同质证认为:对心正意诚公司上述证据1、2、3都不认可,上述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双方在实际使用中构成混淆。

对证据4认可,我方目前实际使用的就是“云水肴云之南”。

对证据5认可,但我方不构成近似和不正当竞争。

证据6的点评出现了同一人、同一个内容的点评重复多次出现,对真实性有异议,评论总条数是7000余条,对方只摘取了不到20条,不构成大量消费者混淆。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

即:证据1,网络上关于云、肴等词汇的含义,拟证明云、肴指示云南菜肴为行业惯常表达,缺乏显著性和独创性。

证据2,商标局网站以省份和地域简称+水+肴组合的餐饮商标申请注册情况,拟证明云水肴类似商标构思并非对方独创,实际为餐饮行业的惯常表达,其显著性不在云+肴二字,上诉人云水肴、云水肴云之南与被上诉人云海肴并不因有该两字相同而近似。

证据3,商标局网站以省份和地域简称云+肴组合的餐饮商标申请注册情况,拟证明在43类上以云+肴组合的云南餐饮服务商标非常多,并非对方独创,实际为餐饮行业的惯常表达,其显著性不在云+肴二字,上诉人云水肴、云水肴云之南与被上诉人云海肴并不因有该两字相同而近似。

证据4,商标局网站关于云水肴商标驳回引证商标情况,拟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济申请的云水肴商标于2016年8月26日驳回,其驳回的引证商标为云水谣等商标,而非对方的云海肴商标,商标局在实质审查时,并不认为云水肴、云水肴云之南与云海肴构成近似。

证据5,商标局网站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其他商标一字之差,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因此,上诉人云水肴、云水肴云之南与被上诉人云海肴并不因有两字相同而近似。

证据6,商标局网站关于云朵元素商标并存的情况,拟证明大量云朵元素图形在相同服务上并存,其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各因素的个性化表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云图形商标在形状、要素、设计理念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证据7,云海肴的创始合伙人之一户峰阳在亿欧网上发布的《从云海肴到赵香兰,人的流变》的文章,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投入其实际经营的餐饮门面并非如其声称的一样多、一样反响好、知名度高,即便是被上诉人自认的6家店也存在不少在短期内关店的情况。

证据8,云水肴云之南微信公众号,拟证明上诉人企业微信公众号平台所发文章多次传播企业文化和品牌渊源,上诉人是在用心打造、宣传云水肴、云水肴云之南品牌文化,无任何抄袭搭便车的现象。

证据9,商标局网站关于云水肴云之南的初审公告,拟证明2016年2月27日商标局实质审查并核准注册云水肴云之南商标,说明该商标与被上诉人云海肴商标不近似,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时在北京并不知名。

证据10,北京海淀区法院官宣文章《云海肴装潢被指擅用杨丽萍舞蹈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拟证明云海肴因使用月光舞蹈、月光剪影图案制作成剪影屏风、墙画、隔断等作为餐厅主体装潢,被杨丽萍起诉维权,云海肴并不对此类装潢享有专用权。

证据11,截止2020年9月14日云水肴云之南大众点评使用及评论数量,上诉人在长沙开设的5家云水肴云之南门店的大众点评累计评论为7072条,提到了云海肴的评论为24条,且评论时间基本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9、2020年间,拟证明上诉人门店自2015年以来,消费评论数量众多,仅在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后才出现了少数涉及云海肴的评论,恶意点评的门槛极低,现有恶意点评不能证明混淆实际发生,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会发生混淆。

心正意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核对,云水肴三字中用于餐饮服务的只有云。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成对方证明目的。

证据3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对方将云水肴用于餐饮具有合法性。

证据4并不能说明对方使用云水肴的合理性,对方明知云水肴商标被驳回了,但并不进行规避,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5系其他个案审理原则,不能适用本案,知产局认为对方与我方商标构成近似,是考虑了混淆可能性、以及对方使用商标的恶意情况、云海肴商标的知名度进行的判断。

证据6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对方商标使用的合理性。

证据7的陈述不能证明我方店面数量情况,云海肴取得现在的知名度艰难,应予维护。

证据8是对方的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屏,真实性认可,云水肴公众号是侵权方式的使用,与云海肴宣传方式一样。

证据9在申请阶段时没有第三人,我方发现该云水肴云之南商标被注册后即提出商标异议和无效,审查员进行综合审查后认定对方与我方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10与本案无关。

证据11的网络评论数字是客观的,商标使用方式是云水肴云之南,是侵权使用,点评数包含混淆性评论,消费者看到认为云水肴是云海肴,甚至认为是连锁餐厅,显然是将云海肴与云水肴认为是有关联关系的。

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反面可以证明云海肴的知名度大于云水肴。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七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其证明力大小。

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证据1、2、3、5、6、7、10均来源于网络、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其证明力大小。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两项异议,即:异议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了云海肴网络报道的知名度证据。

异议2,一审法院仅查明我方有合理开支费用,但对于金额多少未进行查明。

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六项异议,即:异议1,一审查明心正意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6日,并至2015年底开设了29家店,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的相关自认,仅凭部分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了“云海肴”字号名称及其成立时间就予以认定相关事实,存在不当。

异议2,我方第16644742号“云水肴云之南”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目前正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该商标状态至今仍为有效,一审仅查明该裁定内容,存在不当。

异议3,一审查明大众点评网站我方餐厅的网友评价中有将“云海肴”“云水肴”店名混淆的网友点评内容,事实认定不够全面,遗漏了部分关键事实。

实际上我方门店自2015年以来,消费评论数量众多,仅在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后才出现了少数涉及云海肴的评论,其评论内容也并非是产生了混淆。

异议4,一审没有查明我方云水肴图形商标相关情况。

异议5,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也申请了云水肴商标被驳回的事实。

异议6,一审查明双方装潢相同的元素包括灯和门头部分存在错误,我方只与被上诉人几十家门店中的一家店相同。

本院经审查上述异议认为:第一,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就其异议1、异议2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查明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该两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异议1,依据其提交的一审证据五显示,心正意诚公司针对第16644742号“云水肴云之南”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所提交的申请理由书及证据中,具有自认其在2015年4月7日之前开设过6家门店、5家在北京1家在上海的内容,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异议1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异议2,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确认第16644742号“云水肴云之南”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目前正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这一事实,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异议2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异议3,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确认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长沙开设的5家云水肴云之南门店的大众点评累计评论为7072条,提到了云海肴的评论为24条,且评论时间基本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9、2020年间,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异议3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异议4、异议5与本案并无太大关联,且其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再予证实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其该两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告提交了10家店面的设计图,从设计图上看10家店的门头设计、店内布局均不相同”的事实,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异议6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查明。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灯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于2016年5月28日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了第16644742号“云水肴云之南”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12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目前正在行政诉讼程序中;

上诉人灯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于2016年5月21日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了第16611889号“彩云水肴”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上诉人灯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的云图形商标先后于2019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于2020年6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

上诉人灯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曾申请注册“云水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以该申请商标与“云水谣”等相关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是否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户名称并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

3、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是否对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4、一审判赔是否妥当。

一、关于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其广告牌、店铺外观、店招、餐巾纸、预结单、名片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云水肴”、“雲水肴”、“云水肴及图”、“雲水肴及图标识”。

在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于2018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云水肴云之南”商标、“彩云水肴”商标、云图形商标还并未被宣告无效,但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并未规范使用其上述三枚商标,而是突出使用了其并不享有商标权的“云水肴”商业标识。

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主张,“云水肴”标识与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云海肴”权利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不足以构成混淆,本案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云+肴的组合系餐饮行业的惯常表达,而“云水肴”标识与“云海肴”权利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作为餐饮行业的同业经营者,未对相关在先商标权利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和规避义务,在与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相同的餐饮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导致了部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是否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户名称并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的问题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主张,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其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门头、招牌、店内用具等处使用云水肴以及云图形的行为,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判令六被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无法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中,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其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门头、招牌、店内用具等处使用云水肴以及云图形的行为,系为对该商业标识的使用,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方的上述使用行为系为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并且,一审判决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停止在店招、服务用具、店内陈设、微信公众号、交易文书上使用“云水肴”以及“”图形标识,已经达到了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停止商标侵权的目的。

第二,依据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主要在开具发票、签订合同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在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也并不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足以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故对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要求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立即停止使用“云水肴”作为商户名称、并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变更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常理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还主张,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店招上使用“云水肴”等涉案被诉标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店招上使用的是“云水肴”等标识,而非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云海肴”标识,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中的字号使用”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情形,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是否对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主张其“云海肴”云南菜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其店面装潢及餐盘形状、花纹、菜品名称等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装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云海肴”云南菜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结合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1、从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曾自认其在2015年4月7日之前仅开设过6家“云海肴”门店、5家在北京1家在上海,且其至今在长沙并未开设过门店,由此可见,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云海肴”云南菜这一服务名称的销售区域有限、销售时间不长、销售数量不多。

2、从有关宣传证据来看,在2015年6月以前,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宣传范围仅在北京上海地区,其宣传的地域范围及广度具有局限性,所获奖项并非权威机构颁发的证书。

3、从大众对上诉人灯塔公司在长沙开设的5家云水肴云之南门店的点评来看,截止2020年9月14日累计评论为7072条,提到了云海肴的评论仅为24条,且评论时间基本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19、2020年间,由此可见,由于受餐饮行业的地域性限制等因素影响,大众对于“云海肴”云南菜这一服务名称的知晓度并不深、范围并不广。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需要通过长期持续稳定的使用,在商标之外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从前述事实来看,本案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云海肴”云南菜这一服务名称系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心正意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心正意诚公司的店面装潢及餐盘形状、花纹、菜品名称等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考量包装自身的显著性和美观性,特别是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与知名商品相结合,是否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并在商标之外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从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多家“云海肴”店面装修并未采用统一的门头和店内装潢,其证据无法体现其通过持续稳定的使用,使得其店内装潢具有特有性并在商标之外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同时,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寮纸灯、铁艺隔断、门头造型、菜名、菜品摆盘、餐具、桌椅为其特有装潢,本院认为,这些主要是餐厅装潢的细节,并非整体形象,且这些云南风格装修元素系市场上普遍存在并可以在公开渠道购买,并非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的独创设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现有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店面装潢及餐盘形状、花纹、菜品名称等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且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心正意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对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心正意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对方侵权获利,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第一,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涉案“云海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餐饮行业具有地域性、以及消费群体相对较为固定的特征,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基于实际经营,在长沙地区已经形成相对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而至今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并未在长沙地区开设一家云海肴餐饮门店,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对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涉案“云海肴”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

第三,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在其自身商标被确认无效之前,具有其依法注册的与云水肴有关的商标,其进行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大。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灯塔公司以及长沙1-5云水肴餐厅共同赔偿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心正意诚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云水肴保利餐厅、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开福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岳麓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天心区云水肴餐厅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长沙灯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云水肴保利餐厅、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开福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岳麓区云水肴餐厅、长沙市天心区云水肴餐厅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晨曦书记员王瑞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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