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68号 原告:范国庆,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骑锋,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帅,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国庆与被告孙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范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骑锋,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范国庆享有的第ZL20183049××××.2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孙帅赔偿范国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孙帅承担本案诉讼费;
4.判令淘宝公司立即清理、删除淘宝平台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侵权产品链接。
庭审中,范国庆放弃诉讼请求1中要求孙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并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范国庆于2018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弹弓和弓箭运动通用扳指”,专利号为ZL20183049××××.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9年1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孙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范国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淘宝公司未经合理审查义务,应当立即清理淘宝平台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孙帅书面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孙帅通过微信名为“老夏弹弓厂”的微信账号购买,进货价为每个7元,共采购了99个,具有合法来源。
孙帅并不知晓该产品涉嫌侵权,且已经停止销售。
范国庆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孙帅愿意向范国庆支付2100元作为赔偿。
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服务平台,尽到了应有的监督、审查义务,且没有从事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现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请求驳回范国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国庆系名称为“弹弓和弓箭运动通用扳指”、专利号为ZL2018304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弹弓和弓箭运动,其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外形和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接收运单号为YT4126517373561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
10月11日,范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郑骑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
后封存交郑骑锋保管。
同日,郑骑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订单编号为653725186309202264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YT4126517373561,点击该订单对应的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售价10元,月销105。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8256、18261号公证书。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孙帅经营。
范国庆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指环一个,经庭审比对,范国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仅在凹槽的深度上有细微区别,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
淘宝公司认为两者在凹槽的深度上有细微区别,属于近似设计。
孙帅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
范国庆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
以上事实由范国庆提交的专利授权公开文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范国庆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指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圆环、卡槽、两个耳性凸起三部分组成,两者设计特征、整体造型高度一致,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孙帅经营的淘宝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9)浙杭东证字第18256、18261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孙帅销售、许诺销售。
孙帅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孙帅亦未举证证明该微信聊天对象的主体信息,难以确认其真实身份,因此,孙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孙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范国庆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孙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范国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鉴于范国庆已经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淘宝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范国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孙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49××××.2的“弹弓和弓箭运动通用扳指”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国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范国庆负担420元,被告孙帅负担630元。
原告范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孙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