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406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瑶,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区品客量贩歌舞厅,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马里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6L44CQ9M。
经营者: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松,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隆阳区品客量贩歌舞厅(下称品客量贩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杨诗瑶,被告品客量贩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美团网站上使用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
特许经营者;
音乐文化交流活动策划;
品牌管理策划等。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66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会议室出租;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咖啡馆;
旅馆预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养老院;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等。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节目制作;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0K服务等。
“”“”“”“”“”等“纯K”系列品牌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KTV品牌。
“纯K”系列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纯K”系列品牌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为广大消费者及经营者所熟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品客纯K”店位于上巷街马里商业中心3楼,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0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0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纯K”文字以及“”“”标识,以及在美团等网站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相关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文字及“”“”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品客量贩歌厅答辩称,1.被告方认为纯K属于通用名称,被告可以合法使用。
被告搜索了关于纯K的所有商家,网上大众点评全国到市一级五个省份使用了纯K的商铺家有300多家,如果结合全国这么多地方是上万的数量,充分说明纯K的使用具有普遍性。
2.同时英文字母的party,已经经高校列入英文学习过程,那么被告方使用及相关标识是合法行为。
3.被告方对于“”并没有进行商标使用只是作为包房使用,只是用于唱歌的派对或者聚会。
4.对于原告注册5个商标的客观事实认可,但被告使用的是“品客纯K”,未构成侵权。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第8299662号“”商标专用权,前四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型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0K服务等,第82996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型为第43类,包括饭店、会议室出租、鸡尾酒会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等。
第8299448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第11727503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第11727497号“”商标的有效期限均至2024年4月13日,第11727494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第8299662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被告品客量贩歌厅是杨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活动、电子游艺厅娱乐服务、食品零售,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卡拉OK。
品客量贩歌厅在其店招、门头、室内装潢、消防疏散示意图上使用了“”、“”以及在美团营销中显著使用“”的标识。
2020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潞至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对提取和固定其在(法信)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及“公证云A**”上、使用该网站开发的取证工具所形成电子数据作为维权证据,公证处对保管在相应网站上的电子数据,使用截屏、下载、复制、打印和存储等方式进行提取和固定,并出具(2020)云昆中衡证字第11376号公证书,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的店招、门头、室内装潢、消防疏散示意图上均使用了“”的字样,有一门头上使用了“”的字样。
2020年9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杨诗瑶至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用其手机登录美团账号搜索、浏览、查看和截屏固定“品客纯K”店铺内商家信息等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笔录》,出具(2020)云昆中衡证字第13856号公证书,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在美团网站上其店铺名称中使用了“”字样。
被告对公证的经营场所和美团网站上使用的“品客”、“品客”、“品客”事实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66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品客量贩歌厅经营KTV业务,与案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0K服务”类别相同,其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消防疏散示意图上使用了“”字样以及在美团营销中显著使用“”字样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商标标识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关于“纯K”属于通用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已具有普遍性,其使用的是“品客纯K”而非“”,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在室内门头上使用第8299662号“”商标也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经查明,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会议室出租、鸡尾酒会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等,无“提供卡拉0K服务”的服务项目,与被告经营的歌厅所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不相同,故被告在门头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该商标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享有的商标第8299448号“”商标和第11727494号“”商标的侵权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单独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侵权事实,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提交了其与相关客户的加盟合同及打款回单证实其主张的赔偿请求具有合理性;
同时要求本院参考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其10万元损失赔偿诉请。
本院认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加盟费的证据及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关涉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2200元的发票,属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纯K”标识的使用与否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向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品客量贩歌厅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阳区品客量贩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美团网店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隆阳区品客量贩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隆阳区品客量贩歌舞厅负担23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