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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464号
案件名称周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利,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钰子,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及其辩护人郑钰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利在金寨路黄金广场x栋xx室,以安徽驰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英联电子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清华同方牌显示器,销售金额112937元。

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金寨路黄金广场x栋xx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清华同方”牌显示器253台。

经鉴定,均为假冒“清华同方”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253台显示器价值69140元。

被告人周利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清华同方显示器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销售单据等书证;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2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周利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载明,周利系被口头传唤到案,因此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周利文化程度不高,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搜查和指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周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涉“清华同方”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利在合肥市,以安徽驰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英联电子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清华同方牌显示器,销售金额112937元。

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金寨路黄金广场5栋603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清华同方”牌显示器253台。

经鉴定,均为假冒“清华同方”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253台显示器价值69140元。

经权利人对上述被扣押的显示器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人周利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本人所签,清楚其法律后果。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利退回违法所得1129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周某的证言;

被告人周利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转账业务受理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293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被告人周利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虽载明口头传唤,但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利系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利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利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周利退赃款112937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253台假冒“清华同方”牌显示器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人民陪审员  金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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