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554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胡文按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XH5X37M。
经营者:谢正玲,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公司”)与被告大足区胡文按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大足区胡文按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侨集团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集团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且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维权。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足区胡文按摩店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原告注册的商标组成是富侨加图样,而被告的名称是大足区胡文按摩店,且其店是在大足区范围内,经过工商核准登记,虽然在其招牌中有富侨二字,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本质区别,在当地大家都以胡文按摩店而知晓,而不认为胡文开的是富侨有关的洗脚按摩,从本质上和事实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2.为了与原告的商标做明确的区分,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26日将其招牌改为胡文按摩店,没有任何富侨字样和相同字音,所以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
并且胡文按摩店是2019年10月8日才迁到现在的经营地址,才真正挂起有富侨两个字的招牌,在此之前是没有招牌的,只有营业执照,所以从时间上,2020年1月7日才开始营业,中间3-5月是疫情期间,是禁止经营的,该店实际经营时间仅三四个月,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3.该店位置偏僻,只有两个床位,生意非常清淡,被告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被告在收到传票后主动与原告股东协商,其股东明确表示只要我们不存在富侨的字样,就不追究被告,也不要求被告赔偿。
综上,从被告具体经营情况来看,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至第34号公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10868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照片、微信收款码打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门市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载明:兹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其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同意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大足区胡文按摩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2002年3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保健”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09年1月,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务部备案为富侨品牌的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10年12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获得了其他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86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20年4月23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5月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西路29号附1号附近标识有“富侨”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微信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100元,并取得含有“谢琳”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消费过程中,上述人员对“富侨”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店内悬挂有“大足区胡文按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消费完成后代理人将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9张。
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以及墙上粘贴的纸上记载的WIFI的户名均为“富侨”,店内有3张按摩床。
开庭前,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上的“富侨”标识已经更换为“胡文按摩店”,店内墙上亦未再粘贴带有WIFI户名和密码的纸。
另查明,谢正玲于2013年12月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大足区胡文按摩店,注册资金3万元,经,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阳光水岸**营范围为按摩服务。
2020年8月26日,经核准,其经营场所地址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35号附22号。
被告举示的房产证复印件、门市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于2019年10月8日租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新的经营场所。
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0月8日才开始在该地点经营,富侨的店招也是该时间挂上去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应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在提供按摩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富侨”标识可以识别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标识相同。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前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涉案侵权标识已经拆除,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足区胡文按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大足区胡文按摩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