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714号 原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某**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50062687D。
法定代表人:龚兆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冬,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银玲,浙江虎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白马湖公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某**长河商厦**信用代码:91330108580295756L。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豪)与被告杭州白马湖公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湖公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美豪”“海美豪”文字标识;
2.被告在浙江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被告白马湖公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陕西美华酒店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003014号“美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7年4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8003014号“美豪”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美豪。
上海美豪是一家跨区域集团化连锁酒店管理公司,具有一定的运营规模和市场知名度,在行业内取得过多个奖项,拥有包括“美豪”在内的四个连锁酒店品牌。
2020年3月23日,上海美豪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向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3月26日,王冬与公证人员前往杭州市滨江区长江某与乳泉路交汇处的“杭州海美豪酒店”对酒店外饰、酒店大厅及8321客房内含“美豪”或“海美豪”字样的部分装饰或物件进行了拍照。
酒店房卡正面标有“海美豪酒店”“地址:杭州市滨江;地址:杭州市滨江区长江某**&rdquo有“美豪酒店”字样;
房间内桌上服务指南册与抽纸盒外侧标有“美豪酒店”字样;
房间内电话机正面提示处标有“海美豪酒店(白马湖店)”字样;
房间内拖鞋上标有“海美豪”字样;
房间内请勿打扰提示牌上标有“美豪酒店”字样。
该酒店外招牌显示为“海美豪酒店”,酒店所在大楼显示为“长河商厦2”“长江某448”。
为此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534号公证书。
酒店为此次消费开具了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金额为278元,销售方名称及盖章均为“杭州白马湖公馆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日,上海美豪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向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王冬在公证处利用该处计算机,在携程网中搜索目的地为杭州、关键字为“美豪”的酒店。
点击搜索结果中上顺数第九个搜索结果“杭州海美豪酒店”并进入相关页面。
页面中显示该酒店名为“杭州海美豪酒店”,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某**长河商厦内。
为此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806号公证书。
该酒店地址与(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534号公证书中所述酒店地址一致。
被告白马湖公馆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住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某长河商厦**,服务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棋牌、承办会展会务、住、住宿/div> 另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897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案外人浙江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对其第17018562号“海美豪”商标的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海美豪”完整包括“美豪”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美豪”商标的特殊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与同一主体或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海美豪”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浙江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海美豪”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不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某448号的“杭州海美豪酒店”的室内装潢、房间内用品及酒店门外的路锥上等使用“美豪”和“海美豪”字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是否为本案中“杭州海美豪酒店”经营者;
二、“杭州海美豪酒店”在室内装潢、房间内用品及酒店门外的路锥上使用“美豪”和“海美豪”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杭州海美豪酒店”大厅门口有“白马湖公馆”文字招牌。
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杭州海美豪酒店”入住消费后,酒店开具的发票销售方名称及盖章均为被告,在被告不能对该发票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为“杭州海美豪酒店”的实际经营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上海美豪系第8003014号“美豪”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在“杭州海美豪酒店”的室内装潢、房间内用品及酒店门外的路锥使用了“美豪酒店”“海美豪”及“海美豪酒店”字样。
被告对“美豪”字样的使用,已经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建立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8003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海美豪”字样的使用,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海美豪”与“美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导致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建立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8003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白马湖公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8003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美豪”“海美豪”商标标识;
二、被告杭州白马湖公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杭州白马湖公馆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
原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白马湖公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