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终419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永忠,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李永忠因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永忠上诉请求:1.判决一审被起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条款,违约行为成立;
2.判决自起诉之日合同终止;
3.判决一审被起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和2019年专利费8000元;
4.判决一审被起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签订《发明专利生产合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一审被起诉人请求,在大河乡王家碑千烨公司生产基地按照发明专利组方与当时车间外联主管采购原料、拟定工艺流程、配制保健茶原料,并在发明专利组方基础上配制多套衍生组方。
产品迅速进入市场,取得良好的市场反应。
2014年至2017年,一审被起诉人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年费,自2018年开始就不再支付专利年费。
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并在发明专利配方基础上,为一审被起诉人设计出至少17个罗汉果衍生配方。
一审被起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被起诉人签订的是《发明专利生产合作合同》,结合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可以认定本案为专利合同纠纷。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双方签订的《发明专利生产合作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
一审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李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