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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朱奇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1008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朱奇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朱奇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008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奇升,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奇升(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金仅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立案之日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差旅费);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2、原告对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非法所得金额计算错误,未达到原告诉称的15万元;

3、原告对于其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

4、被告同意在1万元-2万元之间与原告进行调解。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为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原告对第15180323A号等相关商标进行持续使用及推广,形成品牌效应,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天猫商城开有官方旗舰店,销售手机、数据线、耳塞等商品,并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

3、(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75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珣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洁菲数码”店铺以28元购买商品名称为“vivo原装耳机适用于X9X20X21X7X6Y66z3z5通用线控入耳式耳机”的耳机一副,该产品的宣传页面标有“vivo耳机半入耳式原封正品”字样。

该产品邮寄给公证员进行保管,公证员查验产品后重新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包裹的上载明“190912-357478564730655/洁菲数码,原装耳机适用于X9X20X21X7X6Y66z3z5通用线控入耳式耳机/原封盒装/(1件)”等信息。

包裹内中有盒装耳机盒一副,包装盒上多处印有vivo字样及xe680型号信息、耳机按键处印有vivo字样,包装盒上印有原告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4、经拼多多官方客服披露,名称为洁菲数码的拼多多店铺的入驻人为被告朱奇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朱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755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的过程,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为11775件(含退货191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同产品的销售利润,故无法核实原告的损失。

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应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奇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朱奇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奇升负担10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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