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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218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218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58165H。

法定代表人:余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公司员工,女,回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华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850458XQ。

负责人:朱守正。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箱包公司)与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百大超市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以下简称百大中心二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张志新,被告蚌埠百大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百大中心二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停止侵犯派克箱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停止未经派克箱包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赔偿因其未经派克箱包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派克箱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箱包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43××××.3,专利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派克箱包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派克箱包公司发现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派克箱包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蚌埠百大超市公司辩称:1.蚌埠百大超市公司所售产品没有侵权,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者不具备相似性。

2.蚌埠百大超市公司所售商品是合法采购的,蚌埠百大超市公司对锁具专利产品不具有识别能力,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3.派克箱包公司专利并不是消费者购买箱包的主要参考因素如尺寸材质等,派克箱包公司专利对箱包的销售并没有实际意义,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4.蚌埠百大超市公司仅进货10个,销售4个,仅获利1116元,即使不明确自己是否侵权,还是做出了下架处理,态度良好。

5、派克箱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金额,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即使构成侵权,也应该根据实际获利金额进行赔偿。

百大中心二分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派克箱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7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专利号ZL20143043××××.3名称“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派克箱包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证据三: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5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侵权事实成立。

蚌埠百大超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均没有公证人员资格证书。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均没有公证人员资格证书。

通过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并不能证明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侵害了派克箱包公司专利权,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出售的产品与派克箱包公司专利是有差异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蚌埠百大超市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售货统计单,证明涉案箱包总共进货10个,销售出4个,其中原告购买3个,剩余库存6个已经下架。

销售进价180元每个,对外出售单价459元每个,拟证明即便涉案产品侵权,但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因此获利仅为1116元,派克箱包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法也不合理。

派克箱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整体信息显示不全面,证据打印时间没有,店的销售也没有记载,该证据显示进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原告取证日期是在2019年10月24日,已有2年,其真实性有待考察。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派克箱包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包括设计1、设计2。

设计1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出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

被控侵权产品较短侧面使用的锁具面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锁具面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设计特征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设计2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起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类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梯形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两边为圆头的条形圆弧面凸起,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被控侵权产品较长侧面使用的锁具面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锁具面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设计特征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专利设计图主视图面板中间是2个拼接的,有接缝。

设计2主视图主面板是超出扶手固定座的,而被告是与固定座平齐的,两者差距明显。

应当把箱子侧面整体进行对比,而不是仅仅对比局部,从侧面看,实物有把手,而且锁具两边有锁扣,整个外观设计来看,两者区别明显。

百大中心二分店未进行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16154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派克箱包公司系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3××××.3。

1、2019年10月24日9时37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秀燕、公证人员杨进民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华盛街与中兴街交叉口东北合家福连锁超市。

郝秀燕、杨进民见证了: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520.80元购得“金全莱大号旅行箱”一个、“图书”二个、“中号塑料购物袋”一个,取得蚌埠中心店购物凭证(凭证显示时间:20191024-10:17)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蚌埠合家福中心店)一张。

谢于振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合家福连锁超市及店内货架商品,以及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2、2019年10月24日11时38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秀燕、公证人员杨进民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东路华海又一城一楼合家福超市。

郝秀燕、杨进民见证了: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489元购得“百胜达人拉杆箱”一个,花费459元购得“金全莱小号旅行箱”一个,取得银联商务单一张(商户名称:合家福华海店)、蚌埠华海城市广场店购物凭证一张(凭证显示时间20191024-12:14)。

谢于振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华海又一城、合家福超市店内货架商品,以及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3、2019年10月24日16时14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秀燕、公证人员杨进民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万达广场负一层合家福超市。

郝秀燕、杨进民见证了: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459元购得“金全莱小号旅行箱”一个,取得中国工商银行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万达店)、蚌埠万达店购物凭证一张(凭证显示时间20191024-17:37)。

谢于振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万达广场、万达广场负一层合家福超市及超市内货架商品,以及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2020年8月4日,派克箱包公司以上述三个事实分别提起三个诉讼,依次为本院(2020)皖01民初2218号(即本案)、(2020)皖01民初2222号和(2020)皖01民初2213号案件。

蚌埠百大超市公司的三个分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百大华海广场店、百大万达广场店依次分别作为上述三个案件的被告,而蚌埠百大超市公司在三个诉讼中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派克箱包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即取得锁具正侧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将该授权外观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蚌埠百大超市公司通过自己三个分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百大华海广场店、百大万达广场店对外出售的箱包构成了对派克箱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蚌埠百大超市公司辩称其所售商品是合法采购的,但未指明合法来源,亦未有相关任何举证,蚌埠百大超市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

派克箱包公司未就其专利受到侵害给其造成的损失或侵权人由此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亦未举出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可综合专利权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5000元。

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在内部核算上有分野的意义,对外责任有一致性。

本案中,蚌埠百大超市公司将自己进货的涉诉侵权产品交由三个分公司百大中心二分店、百大华海广场店、百大万达广场店对外出售,蚌埠百大超市公司与三个分公司之间进货、分发、销售不是一个销售环节,三个分公司三个对外销售行为也具有共时性和一体性,因而三个对外销售行为只能作为一个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程度予以考量,并不宜认定为三个侵权行为。

考虑到派克箱包公司已经针对三个销售行为分别提起三个诉讼,对此重新设计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考虑到三个分公司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行为具有相当性,故将上述15000元的赔偿额分由三个案子各自承担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二、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二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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