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524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XEABK32。
经营者:梁大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公司”)与被告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带有“富侨”、“富桥”读音或字形等相同或者相似的字样;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侨集团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集团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且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维权。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至第34号公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10875号公证书及封存小票、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载明:兹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其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同意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2002年3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保健”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09年1月,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务部备案为富侨品牌的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10年12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获得了其他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87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20年4月23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5月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龙门街189号标识有“重庆富侨洗脚城”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微信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264元,并取得含有“铜梁县郭氏富侨洗脚城”字样的发票1张、含有“陈孝琼”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消费过程中,上述人员对“重庆富侨洗脚城”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店内放置有“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字样的卫生许可证。
消费完成后代理人将票据、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附发票1张、照片打印件15张。
照片显示该店铺外墙上方悬挂“重庆富侨洗脚城”标牌,门口店招、店内收银台墙上、包房门等处均标注“富侨”标识,按摩床上放置的被套上标注“郭氏富侨”标识。
另查明,梁大军于201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经营范围为洗脚、淋浴、足浴服务(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店铺内使用带有“富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中使用了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客观上造成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构成商标侵权,不在本案中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应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在提供保健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富侨”、“郭氏富侨”、“重庆富侨”可以识别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中“富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重庆富侨”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富侨”上冠以“重庆”,但原告以及商标权利人住所地均是在重庆,加上“重庆”并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郭氏富侨”在原告注册商标“富侨”上冠以姓氏“郭氏”,不足以区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富侨”,两者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富侨”二字,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侵犯其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涉案经营场所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侵害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铜梁区郭氏富侨洗脚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