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29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于刚五金商店。
经营者:于志刚,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于刚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