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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禾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晟东全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90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禾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晟东全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禾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晟东全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02号原告:中山市禾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郭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晟东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胡贞贵。

原告中山市禾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晟东全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古镇建莹照明器材厂于2018年8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7月22日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并进行著录项目变更。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其专利设计一致的侵权产品,造成其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9年10月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已还给原告;

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恶意,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小,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经审理查明:涉案名称为“散热器”、专利号为201830455617.1外观设计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中山市古镇建莹照明器材厂,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5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7月22日,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中山市古镇建莹照明器材厂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五邑第652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杜丹丹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12-10号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头上显示有“晟东全灯配”字样。

杜丹丹在该店铺支付货款后购得10套灯饰配件,并获得《送货单》(编号:0008745)一式两联、《POS签购单》一张、“胡贞贵”名片一张、购物袋两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店铺内的货架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后杜丹丹与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物品全部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杜丹丹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封存箱,经被告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两袋共10套灯饰配件及《送货单》一式两联、《POS签购单》一张、“胡贞贵”名片一张。

上述灯饰配件中有五套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

《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古镇晟发灯饰厂,编号为0008745,记载“企一款15W5ps”“兰博基尼10W5ps”,总金额142.5元,并印有“晟东全灯饰”“门市: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x栋x号”“厂址:中山市古镇*****************”“电话:076*******990”“手机:180*****556”等字样,备注栏有“注:客户对本厂生产提供产品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出现质量及数量不够等问题,请于三个工作日之内告知我厂,以便我厂及时做更换或补给处理”字样的信息。

《POS签购单》记载的消费金额为142.5元,商户名称为“中山市晟东全商业照明”。

“胡贞贵”名片印有“晟东全灯饰”“180*****556”“电话/传真:076*******990”“QQ:3391xxxxxx”“门市: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x栋x号x卡”“厂址:中山市古镇*****************”等字样。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称涉案店铺在2019年6月至10月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称其向第三人购买专用模具后将专用模具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不确认是否为本案模具。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2020)粤中菊城第1634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贞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微信,进入“LuxHolic-禾立光电-郭建宏”的微信朋友圈,该朋友圈发布了多条灯饰产品信息及展会信息。

其中2017年10月14日发布的名称为“Feelingtiredofregular?Makeyourownchoice”信息中,展示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的灯饰配件图片(详见附件三)。

被告主张将上述灯饰配件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原告对上述《公证书》质证称:1.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表示微信朋友圈不是公开的信息平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不能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

2.被告主张的对比图片不能完整展示该产品的设计特征。

被告还提交了8份《送货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106个。

原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送货单》没有签名或盖章,且可以随时制作,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情况。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被告为2019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贞贵,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散热器”、专利号为201830455617.1外观设计专利的现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用于灯具配件的散热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为轴对称设计,底部呈圆环状,圆环内侧有一弧形凹槽;

圆环上方有一圆台,圆台向上延伸出栅栏状凸起,且两者栅栏状凸起的数量及对应形状一致;

最前面的栅栏状凸起外侧有两个对称的四边形凸起,凸起内各有一个螺丝孔。

两者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底部圆环外侧为光滑设计,并有一个小圆形凹陷;

被诉侵权设计底部圆环外侧有螺纹设计,对应位置无凹陷。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相符,且涉案店铺门头上、购买现场取得的《送货单》以及“胡贞贵”名片上的“晟东全”字样与被告字号相同,且《送货单》、“胡贞贵”名片所记载的门市地址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店铺货架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告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又表示将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交给了原告。

一般常理下,被告若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有相应的专用模具,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其次,涉案证据《送货单》与“胡贞贵”名片均记载了工厂地址,且《送货单》备注栏有“客户对本厂生产提供产品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出现质量及数量不够等问题,请于三个工作日之内告知我厂,以便我厂及时做更换或补给处理”字样的信息。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具备制造能力。

因此,在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且具备制造能力,而未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告所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为“LuxHolic-禾立光电-郭建宏”微信朋友圈于2017年10月14日发布的名称为“Feelingtiredofregular?Makeyourownchoice”信息中的相关图片。

原告认为微信朋友圈不是公开的信息平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不能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

本院对此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

微信朋友圈作为“微信”的一项功能,已经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

虽然其起初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推广活动的重要途径。

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

特别是在不少行业,微信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广产品的重要平台,产品信息发布者希望其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

本案中,原告为经营照明灯具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郭建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多条关于灯具产品的信息,其目的在于让更多的人知道该产品,以达到推广产品的意图。

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郭建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信息后,该相关内容能够无限扩散,致使被广泛社会公众所知悉。

因此,“LuxHolic-禾立光电-郭建宏”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

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来源于用户上传,后台服务器会在发布内容上传完成后实时记录并自动生成上传时间。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20)粤中菊城第1634号《公证书》显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

因此,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能够证明对比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

对比图片展示了对比设计的立体图,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轴对称设计,立体图基本可以体现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

因此,被告主张的对比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底部均呈圆环状,圆环上方有一圆台,圆台向上延伸出栅栏状凸起,且两者栅栏状凸起的数量及对应形状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对比设计底部圆环外侧为光滑设计,被诉侵权专利设计底部圆环外侧有螺纹设计;

2.对比设计圆台上端面有一螺丝孔,被诉侵权设计对应位置没有螺丝孔。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外形基本一致,上述差异为局部细微差别,尚不至于构成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产品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被诉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禾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禾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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