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72民初10483号之二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娜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晴芝,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晴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