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61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立,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小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被告潘小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小立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97,310.4元;
2.判令被告潘小立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300元(包含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于1992年创立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已发展成为一个以鞋业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为主的多元化经营集团.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该品牌多次荣获各种奖项和荣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国内名牌折扣店”店铺里有关于“达芙妮”品牌的产品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达芙妮”品牌。
原告通过对货品进行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商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网站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但其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潘小立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达芙妮/DAPHNE”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小立辩称,其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国内名牌折扣店”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商品销售今个并非实际销售金额,存在刷单,原告要求其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原告销售商品存在进货、推广、包装成本,实际并没有获利多少。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等。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约定原告有权就第XXXXXXX号商标以自己名义出具真假鉴定报告;
在全国范围内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
向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
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授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32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国内名牌折扣店”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护士鞋空姐职业达芙妮平底鞋水钻百搭高跟工作鞋孕妇妈妈单鞋女鞋”(以下简称“女鞋”)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70元,拼单价格为61.2元,已拼6,492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白色,38”一件,价格为70元;
2019年6月17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鞋盒一只。
鞋盒内有女鞋一双:女鞋在鞋垫处使用了“DAPNAE”标识。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显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特征(包装标签、鞋内印刷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国内名牌折扣店”的店铺系由潘小立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0月9日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截止下架之日,提出已退款数据后,原告取证购买商品名称为“护士鞋空姐职业达芙妮平底鞋水钻百搭高跟工作鞋孕妇妈妈单鞋女鞋”相一致的销售数量为2,374件,销售金额为155,269元。
另,潘小立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鞋垫上使用的“DAPNAE”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英语文字字体、读音、颜色均高度相似,内容上也仅有一个字母不同,结合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上的“达芙妮”字样,极易造成公众误认、混淆,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包装标签、鞋内印刷等方面存在差异,本院认定被告潘小立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潘小立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被告潘小立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部分为刷单所得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记录来源不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主张难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由被告潘小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