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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邓云汉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958号
案件名称1 邓云汉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云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958号 原告:邓云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十一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7635057P。

经营者:曾任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贤,广东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星际家园**8-518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09725E。

法定代表人:陈少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云汉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以下简称陈建兴车行)、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云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贤、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胜、林楚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ZL201120451030.6),即判令被告松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毀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判令被告陈建兴车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20万元。

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布局合理,并且减小纵向高度以便于安装的复合型锁具,通过将电控触发装置设置在锁壳背部,从而来减小锁壳的纵向高度,以便于在摩托车或电动车座椅下面安装使用,有效地节省了锁具安装所需要的空间。

由于该专利产品具体有独创性,结构合理、简洁,使用性能良好,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故,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配置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并通过其多种销售渠道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核实,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利1至7。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建兴车行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专门经销“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的商铺,对外只销售“松吉”牌电动自行车,每销售一台,均会提供正规的发票,票面均有松吉公司名称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答辩人处并没有销售该侵权产品,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销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是因原告主导,恶意索赔而发生的,事件经过是2018年5月27日,有三名顾客上门,指定要有案涉电控鞍座锁的电动自行车,要求答辩人店员帮忙调货。

但因松吉经销店里没有该种电控鞍座锁的电动自行车,答辩人店员私下联系其朋友,得知可以从其他地方调到该种电动自行车,便与顾客约定第二天到店里提货,答辩人店员向谢炳东处调取了一台,该产品是由谢炳东向无锡迅酷机车有限公司处购买,谢炳东购买了十台,直接发货至福永,答辩人跟谢炳东进行了一台产品的结算。

5月28日,该三名顾客上门提取指定的电动自行车,并要求答辩人店员书写收款收据和开具发票。

店员书写的收款收据上品名规格写明:战速72Y20A。

原告提交的收款中“(松吉车)”字样不是答辩人店员书写,是原告自己添加的。

另外,因该车不是松吉授权销售的,所以无法开具松吉的正规发票,答辩人店员应原告多次要求下找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江平商行代开发票。

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可以看出明显不符合答辩人与被告松吉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习惯,同时也可以证明侵权产品是应原告要求而去其他店铺提货的事实,此次事件是由原告主导的恶意索赔事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是松吉专卖店,不能销售其他产品的电动自行车,而是应原告要求去调取了所谓有原告专利的产品,所以并没有侵权的事实;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公证照片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查验均出现错误,且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无法核实实际支出;

仅仅一台侵权产品,利润又低,索赔人民币20万元明显数额过高;

最后,假设答辩人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可以证明合法来源,不能够认定答辩人明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恶意主导,诱使答辩人店员调取原告自有专利的产品,恶意起诉答辩人要求索赔,答辩人为了法院查清事实也向法院申请了追加无锡迅酷机车有限公司为被告,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松吉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之一,也与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无关,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被告陈建兴车行是独立商事主体,与答辩人没有隶属关系,被告陈建兴车行自己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也无权干涉。

被告陈建兴车行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只是松吉电动自行销售合作伙伴之一,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他品牌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陈建兴车行私下销售其他品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是对答辩人专门销售“松吉”牌电动自行车合作关系的违约行为。

答辩人与被告陈建兴车行的合作关系为:答辩人授权被告陈建兴车行挂牌“松吉专卖店”,要求被告陈建兴车行在松吉专卖店里只能摆放、销售“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被告陈建兴车行以完成约定销售额的方式向答辩人报销专卖店装修费,答辩人对被告陈建兴车行销售从答辩人进货的“松吉”牌电动车提供销售方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并提供完备的销售配套服务。

被告陈建兴车行违反专卖合作协议,擅自根据原告的指示为其购买指定功能的其他品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没有任何获利。

答辩人对于被告陈建兴车行的违反合作分销约定的行为,最大的处理权限仅限于停止供应“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解除双方的合作分销关系。

2.答辩人不是原告与被告陈建兴车行之间买卖合同的主体。

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陈建兴车行之间的买卖行为,他们双方之间的纠纷引发的法律责任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

被告陈建兴车行违反“松吉”专卖合作分销协议约定,根据原告的指示,帮原告向其他商家调货,销售其他品牌电动自行车。

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陈建兴车行,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买卖行为不知情也未获利。

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陈建兴车行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据以起诉的侵权产品与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战速电动自行车”是答辩人生产、销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知情或从中获利。

答辩人拥有自主的“松吉”商标,生产、销售“松吉”牌电动自行车,并对销售的“松吉”牌电动自行车提供完备的售后服务。

案涉的“战速电动自行车”无论从外观、商标、出售方和发票出具方都可以明显看出与答辩人和“松吉”品牌无关。

该“战速电动自行车”不是出自“松吉专卖店”,是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兴车行帮他从其他商家调过来的。

答辩人在已拥有自有知名品牌产品的前提下,还去违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放在自有品牌的专卖店销售,这种自毁品牌,自陷风险的做法,不符合正常的经济思维和生活认知。

所以,原告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该案涉产品是答辩人生产、销售的,理由是无法令正常人信服的,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二、原告事先知道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故意到“松吉”专卖店要求被告陈建兴车行向其他商家调货购买指定功能的其他品牌产品,该产品出售方是被告陈建兴车行,发票开具方是案外人。

答辩人明知案涉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销售,仍起诉答辩人,令答辩人无辜涉讼,属于恶意诉讼答辩人并不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功能的电动自行车。

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才知道发生本案,曾向被告陈建兴车行了解案件情况。

据被告陈建兴车行称,原告购买案涉产品总共到该专门店3次。

第1次是原告看到店里只摆放“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且都没有装配案涉专利的复合型锁具,私下向店员询问,要求购买指定装备了案涉专利的复合型锁具的电动自行车。

店员明确告知“松吉”专卖店没有销售符合指定要求的产品,经过向其他同行询问后,告知原告可以帮其通过其他商家购买到指定功能的电动自行车,但声明不是“松吉”牌的,双方约定时间取货。

第2次是原告带领公证人员到被告陈建兴车行处购买案涉车辆时,被告陈建兴车行当场向其他商家调取一辆“战速电动自行车”卖给原告。

因不是专卖店的产品,虽然原告强烈要求开具“松吉”电动车的正规发票,但该产品是被告陈建兴车行私下向其他商家进货的,不是“松吉”牌无法开具“松吉”的发票,只能开具案外人的发票。

第3次是原告公证购买案涉产品后,发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再次上门要求被告陈建兴车行的店员手写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企图制造答辩人与本案的连接点,以便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但该收据加盖的是被告陈建兴车行自己车行的公章。

原告事先知道案涉电动自行车不是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是被告陈建兴车行受其委托订货向其他商家购买的,也明确知道案涉产品不是“松吉”品牌,出售方是被告陈建兴车行,发票销售方是案外人,唯独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事后仍企图通过补证的方法故意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虚假诉讼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三、答辩人作为知名电动自行车研发制造企业,尊重和支持国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绝不承担恶意诉讼的后果,将保留追究造成答辩人涉讼的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答辩人作为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电动自行车企业,在电动自行车研发、生产上获得多项国家专利,拥有“松吉”、“畅飞”等品牌,正是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受益者,因此非常注重和支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松吉”牌电动自行车随车都附带合格证、使用说明以及“松吉”车铭牌和正规销售发票,在关键零部件和显眼处都有“松吉”注册商标的标志,以方便客户辨别和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任何人购买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是“松吉”生产、销售的,都可通过外观、附带的产品资料、开具的销售发票轻易进行辨别的。

原告故意制造与被告陈建兴车行之间的纠纷,将答辩人牵涉进本案诉讼中来,给答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答辩人将通过进一步采取合法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故意主导与被告陈建兴车行之间的买卖和侵权纠纷,原告明知答辩人与本案的买卖和侵权产品都没有关系,仍故意制造答辩人与本案的连接点,恶意起诉答辩人,给答辩人的商誉及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

该专利最新的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邓云汉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3、4,具体内容是:“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2)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的锁钩拉簧(16),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7)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1)上的复位拉簧(10)。

”。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3)与下摆动部(7)为一体结构。

”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根据(2018)粤中香山第1525号公证书,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邓云汉于2018年5月28日到上午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吉锂电车”商铺,商铺门墙显示门牌号为“凤塘大道544-1”、“凤塘大道544-2”,邓云汉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电动车1辆,并取得《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合格证》一张、《天能电池保修卡》一张。

随后,邓云汉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到指定地点,邓云汉指示其聘请的员工将电动车的电控鞍座锁进行拆卸,并由两名公证人员对拆卸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拆卸后的电控鞍座锁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后并交由邓云汉保存。

根据公证购买时获得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购买货物为“战速电动自行车”,数量为1,金额总计3380元人民币,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销售方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江平商行”,发票上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江平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合格证》显示型号为“战速”,车架号:2170218055512,出厂日期为2018.5.10。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电动车尾部悬挂有宣传板,宣传板上显示“松吉专卖店、建兴连锁、免费上门服务字样以及销售热线电话”等字样。

原告邓云汉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贴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处公章,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包装箱内有被控侵权实物(电控复合锁),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1张,金额为3380元,开票单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江平商行,合格证1张,型号:战速,出厂日期2018年5月10日,电池使用说明书1份。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锁壳、锁钩、卡板、电控触发装置、复位元件组成,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为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还有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经当庭比对,邓云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建兴车行、松吉公司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和事实分析和论证如下: 被告陈建兴车行抗辩涉案电动车为原告要求下从案外人谢炳东处调货,涉案电动车系案外人谢炳东从无锡讯酷机车有限公司购买。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建兴车行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付款记录、送货单、发货单等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无主体信息且付款用途不明确,其手写的送货单为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发货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早于涉案电动车的生产日期,据此,被告陈建兴车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松吉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卖店装修合同、商标注册证、使用说明书和标牌、松吉电动车合格证、松吉电动车发票、松吉电动自行车照片、询问函等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除照片外均有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专卖店装修合同可以证实,被告陈建兴车行系被告松吉公司的加盟商,双方约定陈建兴车行只能销售松吉公司的品牌产品。

从公证书取证购买的涉案电动车来看,车身标注有“战速”字样,合格证上型号为“战速”,购买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亦为“战速电动自行车”以及天能电池保修卡,涉案电动车上及随车所附的合格证、保修卡上均未有任何信息指向被告松吉公司,结合两被告庭审的陈述,均否认涉案电动车为松吉电动车,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从松吉专卖店购买到涉案电动车以及车身后悬挂的宣传牌标注“松吉专卖店”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电动车为被告松吉公司所生产,因此被告松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邓云汉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人民币3380元。

中山市创美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邓云汉,时间为2018年6月3日,照片打印费为771元人民币;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8)粤中香山第1525号公证费为2000元人民币,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

原告邓云汉主张赔偿20万元人民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专卖店装修合同、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邓云汉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名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邓云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陈建兴车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松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邓云汉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邓云汉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均未发表比对意见,亦未提出异议。

二、被告陈建兴车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被告陈建兴车行购买到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电动车,被告陈建兴车行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电动车为其销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建兴车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购买公证书所记载的图片及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被告陈建兴车行存在通过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装有涉案锁具的电动车或锁具的意思表示,公证书附件图片虽然展示了电动车,但是均未显示与涉案电动车相同的标识、图案等,故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建兴车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邓云汉主张被告陈建兴车行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兴车行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松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邓云汉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电动车为被告松吉公司所生产、销售,依据为其在被告陈建兴车行经营的松吉专卖店购买到涉案电动车、电动车车身后悬挂的牌子标注有“松吉专卖店”以及陈建兴车行系被告松吉公司的分销商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从公证购买的涉案电动车型号、品名标注为“战速”,其电池保修卡又出现第三方主体信息,结合被告松吉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以及两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动车为被告松吉公司生产及销售,因此,被告松吉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松吉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陈建兴车行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邓云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邓云汉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仅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作为整车上的零部件对于整车的利润贡献,以及原告邓云汉在本案中已经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电动车整车的费用人民币3300元、打印费人民币771元以及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陈建兴车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陈建兴自行车行负担并径付原告邓云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全 审 判 员  骆丽莉 人民陪审员  廖瑞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茗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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