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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8民初59号
案件名称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8民初59号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化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赞雨,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黑龙江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第二社区。

经营者:张丽梅,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业主,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园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以下简称嘉园面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新嘉园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赞雨、王茂林与被告嘉园面馆业主张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嘉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29730号、18555629号、16022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6629730号、18555629号、16022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37,179.6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是第6629730号、18555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16年11月25日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于2016年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佳木斯市知名商标。

从2018年开始,原告发现在佳木斯市郊区街区域内原告的新嘉园面销售额下降,原告于2019年下半年发现在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210号嘉园面馆在冒用原告的商标销售煮面,此嘉园面馆由被告成立并经营,嘉园面馆使用的牌匾与原告连锁店新嘉园面相同的门头形象,被告在美团网上直接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及图片放置于自己店面上进行宣传并招揽顾客,被告是在违法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公众认为被告开办的嘉园面馆就是原告开办的连锁面馆,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附近不能投放连锁加盟店。

经查,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并开业,从开业至今一直在使用原告注册的“嘉园”两字作为门店的牌匾使用,从被告的美团网上平台的销售店面所展示的图片能够体现出被告在历时三年的经营时间内持续侵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该图标上有原告两个版本的注册商标在使用,这两个版本的商标反映在被告使用餐具图片上,该图片上两个商品反映出新嘉园在2018年之前使用的一个商标图案,在2018年之后原告新嘉园公司陆续将餐具上的图标更换为另一个注册商标,这说明被告在持续使用新嘉园的多个注册商标在侵权。

在原告起诉后,在今天早上原告在美团网外卖平台上被告的店面平台能看到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还在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所做的直接在牌匾上使用相同的门面“嘉园”商标,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直接使用“新嘉园面馆”商标标识进行宣传,足以使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识,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儆效尤。

被告嘉园面馆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第18555629号和第662973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李媛媛,即使李媛媛确实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答辩人也仅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答辩人并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他人主张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第6629730号、18555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答辩人有自己独有的商标和字号,与被答辩人的商标不相同或近似,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是经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在营业执照上明确注明名称为: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

其与“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上有明显区别。

原告在牌匾设计上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注册商标为限,而答辩人独有的商标为汉字“兴旺”,下面为xingwang拼音,门头牌匾为兴旺嘉园面馆,可见,答辩人未使用被答辩人“所有”的两项注册商标。

2、答辩人使用自己独有的商标和字号开展正常的经营行为,未导致与被答辩人主体混淆或被公众误认。

答辩人在门头及美团上使用自己独有的商标和字号进行宣传,从未使用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招揽顾客,在美团和百度地图上搜索,双方有各自不同的标识和到达路线,并不会产生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标准。

首先,不能确定被答辩人因为被侵权导致经济损失。

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营场所距离很远,答辩人在郊区,被答辩人在东风区,二者之间有前进区、向阳区相隔,直线距离也在10公里之外,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

二者经营的都是面食,在美团外卖方面,也都是就近送餐,众所周知,面条如果从东风区送到郊区,即使不考虑送餐成本,就是送餐途中的耗时也使面条没办法食用了。

因此,在外卖方面二者也不存在竞争关系。

即使被答辩人的销售量下滑,也与答辩人无关。

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

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预在答辩人所在区域投放连锁店,所以采取恶意诉讼的方式打压。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统计表系单方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其它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为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调味料生产,中餐制售。

2011年9月和2017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媛媛分别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6629730号和第18555629号《商标注册证》,成为“新嘉园麺”及商标标识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等。

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9月和2027年4月13日。

2013年至2018年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原告“新嘉园麺”及商标标识为“佳木斯市知名商标”。

2016年至2019年原告的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3月8日李媛媛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自2016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在乙方开办的餐饮连锁新嘉园面馆免费使用甲方注册的第6629730号和第18555629号商标;

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因使用上述甲方商标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

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21日下午十四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面馆门前,用手机打开录屏功能,下载应用软件“美团外卖”,下载完成后打开此软件,在搜索栏中输入“嘉园面馆”,点击进入后查看相关信息;

查看完成后,在搜索栏输入“新嘉园面馆”,点击进入后查看相关信息。

1月23日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证明现场人员签名属实,打印图片、手机截屏图片及录屏录像均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原告2018年在佳木斯市××区、郊区许可开设三家加盟店,加盟费分别为45800元、50000元和6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并开业,以“兴旺嘉园面馆”为招牌字号,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进行线上销售,线上平台使用了原告的菜品展示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媛媛系案涉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其通过转让合同授权许可原告在开办的餐饮连锁新嘉园面馆免费使用第6629730号和第18555629号注册商标,并享有使用该商标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

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双方当事人的店面招牌中,被告“兴旺嘉园面馆”有“嘉园面馆”四个汉字读音、字义与原告“新嘉园面馆”完全相同,虽字体、颜色有不同,但因双方经营同类商品,经营范围与经营项目相同,且被告在美团网外卖平台页面上使用多张原告的菜品照片及餐具上使用原告商标标识进行宣传,被告的店面招牌字号中“嘉园面”三字与原告第6629730号“新嘉园麺”注册商标中的“嘉园麺”三个汉字发音完全一致,字形高度近似,极容易引起一般公众和消费者误解被告为原告的连锁分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被告未经允许,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店面招牌营销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和产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原告市场开拓和经济利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并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案涉商标注册权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原告已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主张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既无充分事实根据,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虽然原告就其所遭受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标准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中被告侵权性质、期限、原告加盟费的数额、商标许可种类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经济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嘉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嘉园面馆抗辩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20)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第6629730号、18555629号、第16022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50000元;

(2020)驳回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兴旺嘉园面馆负担1000元,由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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