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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8087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8087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499号富都广场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GW6A8N。

经营者:眭玉华,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凤,女,系被告配偶。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经大量宣传,“PRA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千家惠百货”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手包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PRADA”注册商标权;

2.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PRADA”包,原告提供的小票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过包,但不能证明公证书照片中的产品就是被告销售的,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品牌,价格较低,以相同的价格是无法购买到原告的产品,不会造成混淆;

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如其无法证明,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普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956号公证书及所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830号公证书及所附授权委托书及声明书、(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90004号公证书及所附商业登记信息、(2018)沪卢证经字第90006号公证书及所附授权委托书及声明书;

2.第1263052号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官网查询截图,拟证明其系涉案“PRADA”商标的权利人;

3.《时尚芭莎》(2013年5月号、9月号)、(2017)湘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和知名度,多地工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4.(2019)渝中信证字第7700号公证书及所附侵权实物,拟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举示6张照片,拟证明购物小票上3个商品条形码对应的包并不是原告公证取证的3个男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原告普拉达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7)湘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机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原告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和/或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原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8月1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

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委托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9年5月3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70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5月13日,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二路富都广场负一楼标识为“千家惠百货”的商铺,钟才清使用支付宝支付在该商铺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包三个,并取得购物小票1张,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图,获得截屏图片一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钟才清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为大号钱包一个、中号钱包一个、小号钱包一个,信封一个,打开信封,内有小票一张,载明:千家惠百货,商品为男包三个,价格分别为49、59、79元。

购物小票上载明“980200319049”编号男包49元,“980230319059”编号男包59元,“980200319079”编号男包79元。

原告陈述被控产品中的大号钱包外表面正面上方、中号钱包拉链处以及小号钱包外表面正面上方均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中号钱包外表面正面上方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称其从未销售过三款涉案侵权产品,就大号钱包而言,现场查询PRADA官网与之最相类似的手包,官网售价网页显示其售价为5900元。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但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承认收到了涉案款项,也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店铺由其经营。

庭审中,被告举示6张男包照片,分别系贴有编号“980200319049”、“980230319059”、“980200319079”3个男包,与原告举示公证书所附3个男包完全不一致。

原告认为产品编码由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认可上述编码为被告自行制作。

另查明,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

结合原告举示的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官网查询截图,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注册商标仍处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千家惠百货”购买了涉案产品,结合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中销售了公证书所附3个男包。

被告举示与购物小票上商品编号相同的其他男包的照片,但被告亦承认商品编号系被告自己制作,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钱包是相同类型的商品,且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号钱包外表面正面上方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构成近似;

中号钱包外表面正面上方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构成相同、拉链处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构成近似;

小号钱包外表面正面上方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PRADA”构成近似,涉案3个男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该3个男包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126305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其他库存产品,故原告关于请求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3.原告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享有的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渝北区千家惠服装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彭谭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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