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民初41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东升百货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兆麟街。
经营者:韩宝玉。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东升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东升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到庭参加诉讼。
东升商店经营者韩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三项、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
而其销售的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升商店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均系工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2019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亦通过专利评价,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9号购物保全公证书和物证,系公证机关出具,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该组证据中的(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原告向其他经销商所出具的打火机进货发票三张)及降价通知,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唯一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拟证明本案维权的实际支出费用,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案件多起,原告也自认差旅费支出系在辽阳地区维权的综合费用而非对应本案,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续签合同(续签起止日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8日),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中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可以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虽被宣告部分无效,但案涉权利3和权利4仍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设有倒角(16)。
5、6、7……(本案未涉及故具体内容省略)。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651号):宣告第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案涉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该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原告的独占许可期限延续至2023年11月18日。
(二)关于侵权事实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庆祥来到辽宁省灯塔市的“东升百货商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进入该店,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打火机,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2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代理人将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该物品编号“27-6”),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
当天晚上,代理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现场购买的打火机进行拆解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该打火机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该封存件交由代理人。
2019年9月16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9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对店铺外观、手机支付页面、封存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照片打印件共计12页。
(三)关于比对结果庭审中,经当庭核实,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存完好。
本院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打火机一个,该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4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东升商店未出庭进行技术比对。
本院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对诺曼公司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其中权利要求3、4仍在权利保护期内持续有效。
案涉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已办理备案手续。
诺曼公司在许可期间内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发现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诺曼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升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如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交的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9号公证书证实其在东升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足以认定东升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诺曼公司对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东升商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诺曼公司诉请东升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其虽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主张按法定赔偿酌定损失。
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利润空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以及存在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等情况,酌定被告东升商店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具有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多重侵权的恶意,均缺乏证据支持,其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诺曼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东升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灯塔市东升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灯塔市东升百货商店负担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王立媛审判员 孙 梅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郭一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