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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贝子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贾振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4504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贝子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贾振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贝子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贾振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4504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贝子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贾振杰。

被告:贾振杰,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贝子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子居公司)、贾振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及被告贾振杰(即贝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贝子居公司、贾振杰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000元(合理开支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6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贝子居公司及贾振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贾振杰系贝子居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贝子居公司的情况下,应与贝子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贝子居公司及贾振杰共同辩称,涉案网店使用的是由贾振杰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第XXXXXXX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4年9月起,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后与上海前景广告有限公司、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机场德高动量广告有限公司以及心随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在湖南卫视、上海虹桥站、京沪线列车、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上海地铁站等处投放“罗莱”品牌广告;

与上海维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迅驰时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两家公司向上海罗莱提供数字营销、形象策划、创意顾问等服务。

上述协议金额从350余万元至1,590万元不等。

原告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母公司利润表”显示,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27亿余元,净利润为4亿余元。

贝子居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爱雅罗莱旗舰店”的店铺。

2019年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支付61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爱雅罗莱4-6-8斤被子空调被被芯春秋被子冬被学生宿舍被子加厚”的被子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168件”及739条商品评价等内容。

当庭登录上述店铺,显示另出售床上四件套、毛毯等商品。

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8月8日被禁售,销售数量1,168件,销售金额共计39,657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贾振杰收取。

贾振杰于2016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爱雅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丝织美术品、毡、浴巾、床罩、床单、门帘、旗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贝子居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属相同商品,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爱雅罗莱”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贝子居公司系由被告贾振杰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贾振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贝子居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振杰虽核准注册了“爱雅罗莱”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被子,故对其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涉案商品链接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等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贝子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贾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8.18元,被告南通贝子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贾振杰共同负担1,431.82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汤成龙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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