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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192号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新华东街升里**v> 经营者:田五爱,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公司)与被告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以下简称慧慧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淘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慧慧副食店经营者田五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淘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097166号、第11913520号“赛尔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不再主张第11913520号商标权利。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始终致 2 力于为中国家庭创造独一无二的娱乐体验——有趣、安全并且赢得父母们的信赖。

原告的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经历十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中国家庭娱乐产业的领导者,旗下拥有超过20款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已投拍包括《赛尔号》在内的系列电影共9部,累计票房收入约3亿人民币,成为“儿童国漫经典”。

累计制作播出包括《赛尔号》和《小花仙》在内的动画片约500集,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v.61.com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和小花仙已成功地成为了原告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真正的“影游互动”。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赛尔号》系列作品的商标权原始权利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为自获权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的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与品牌效应,2014年“赛尔号”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2012年动画电影“金猴奖”,2012年《赛尔号》动画片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2012年《赛尔号》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1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

《赛尔号》系列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赛尔号》系列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大量生产使用了与原告“赛尔号”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非法牟利,损害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 3 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慧慧副食店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小零售,被告商品销售数量少,卖不了多少钱,不应诉请3万元。

原告应该提前提醒或者告知被告。

被告不知道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第8097166号“赛尔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商标权许可使用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依法获得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针对第8097166号“赛尔号”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三、知名度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赛尔号》相关作品已经公开发表,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证据四、(2020)苏金证字第1498号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销售的产品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合其他已生效判决对《赛尔号》知名度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809716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赛尔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玩具、纸牌、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面具、拼图玩具、玩具汽车、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 4 外)、棋类游戏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许可淘米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特别授权淘米公司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任何侵犯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淘米公司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以及将权限转委托律师及第三方等,授权期限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20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1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陈某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爱好文具”,该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盒玩具,用微信支付货款34元。

陈某将支付凭证截图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货品现场、周围环境、陈某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凭证、所购货品拍摄照片,对所购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陈某保管。

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作出(2020)苏金证字第149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经当庭拆开可见:玩具一盒,纸牌18个,购物袋一个。

玩具和纸牌表面印有多个卡通形象图案及“赛尔号”文字图案,经比对,玩具和纸牌上的“赛尔号”文字 5 图案与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美术设计等方面存在相似。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该两项费用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维权的权利;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第809716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以其名义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玩具和纸牌上突出使用的“赛尔号”文字图形,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玩具和纸牌上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与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美术设计等方面存在相似;

结合“赛尔号”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玩具、纸牌)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

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能证明其不知道是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 6 说明提供者,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原告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及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享有对第8097166号“赛尔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7 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大城县新华东街慧慧副食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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