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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江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号
案件名称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江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江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工业大学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江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工业大学。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先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科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江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节能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工业大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科信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弘科信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海节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弘科信泰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专利号ZL20162001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涉案专利“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的技术特征。

目前国内建设的焦炉,大型焦炉均采用双联火道结构。

排废气的烟道位于地下室的机焦两侧,在炉端与总烟道相通,再汇入烟囱根部。

基于焦炉工艺,焦炉烟道必定是由机焦两侧烟道在炉端汇聚成总烟道;

分烟道与总烟道直接相通且总分烟道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功能设备,在总烟道设置一台大功率风机与在分烟道处设置多台小功率风机功能基本相同、实现效果相同,唯一不同的就是前后位置,没有实质性差别。

(二)被诉侵权设备具有“风机前方的管道中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的技术特征。

闸阀和调风阀是为了实现开关、切断风道的作用,在设备检修、风机更换等过程中均需要提前切断管道,切断管道后不影响焦炉内的运行,若无该闸阀、调风阀则无法实现焦炉运转过程中的设备检修、故障排除、风机更换等操作,且存在烟气倒流的安全隐患。

在风机前方安置闸阀也是行业内标准做法。

弘科信泰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拍摄到闸阀,并不能否认存在该装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所述废气混入装置联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的技术特征。

对此江海节能公司是认可的。

此外,弘科信泰公司同意撤回对安徽工业大学的侵权指控。

江海节能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有诸多技术特征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工业大学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弘科信泰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海节能公司和安徽工业大学: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弘科信泰公司经济损失974000元;

3.赔偿弘科信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弘科信泰公司2016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2001XXXX.3,弘科信泰公司为专利权人。

弘科信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包括通过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所述的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所述的风机后方连接有废气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废气输送管道为至少1对,所述的废气输送管道上设置有联动焦炉换向机构的自动切换阀和废气混入装置,所述的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

江海节能公司2016年3月21日与案外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二期焦炉脱硝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江海节能公司为后者建设涉案工程。

2019年1月3日,弘科信泰公司在盛隆化工有限公司公证证据保全,拍摄了相关照片,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

经原审当庭质证,江海节能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对保全的设备系其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建造无异议。

将江海节能公司建造的“二期焦炉脱硝系统”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除以下特征双方持有异议外,其他特征均相同,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的风机是连接在分烟道上,涉案专利是“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

2.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诉侵权的设备“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

3.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诉侵权的设备有“所述的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

另外,关于“废气混入装置”,江海节能公司辩称其没有“废气混入装置”,弘科信泰公司认为公证书显示的焦炉废气循环系统中对废气进行正向加热的管道、阀门及处理装置的组合即是废气混入装置。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被诉侵权系统的表述及工作原理来看,弘科信泰公司所述符合事实和客观实际。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的系统具有废气混入装置。

另查明,在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的焦炉废气循环系统中机侧烟道废气在进入废气混入装置时显示气体数据为:机侧B含氧量4.4%,机侧A含氧量20.6%,而焦侧烟道废气在进入废气混入装置时显示气体数据为焦侧B含氧量5.2%,焦侧A含氧量17.5%。

江海节能公司与安徽工业大学共同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一种从源头控制焦炉废气中氮氧化物的系统”(专利号:ZL20162145XXXX.8号)专利证书。

公证保全的图片显示涉案系统的电脑控制系统终端设备上有:“安徽工业大学化工自动化研发中心”字样,安徽工业大学否认其有该内设机构,江海节能公司也承认系其自行标注,未征得安徽工业大学同意,该“二期焦炉脱硝系统”系其独立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建造,与安徽工业大学无关。

弘科信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安徽工业大学化工自动化研发中心”这一机构,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江海节能公司与安徽工业大学共同建造“二期焦炉脱硝系统”。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弘科信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被诉侵权设备有“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所述的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等多个技术特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弘科信泰公司对此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关于风机连接在分烟道上和在总烟道上是否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分烟道是指机侧烟道和焦侧烟道,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而机侧烟道和焦侧烟道由于取气于燃烧过程的不同阶段和生成废气的不同部位,含有的氧气和氮化物浓度不同,两烟道分别对应的风机在调整取得含有不同浓度的氧气和氮化物的废气气体上具有相对的对立性,效率也不相同,而总烟道设置风机并不具有这种各自的独立性。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总烟道上设置风机取气与在焦侧和机侧烟道上分别设置风机取气在调整取气的灵活性和独立性的效果上达不到基本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弘科信泰公司所述机侧烟道废气与焦侧烟道废气空气成份比例完全相同,不存在各自独立性的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与弘科信泰公司自己提供的公证保全证据所显示的机侧烟道废气与焦侧烟道废气空气成份数据不一致的事实不符,对弘科信泰公司的上述解释不予采信。

综上,弘科信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江海节能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弘科信泰公司要求认定江海节能公司与安徽工业大学构成专利侵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侵权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弘科信泰公司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弘科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弘科信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弘科信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为《鉴定咨询分析报告》,欲证明经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专家鉴定,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为《专家论证意见书》,欲证明从焦炉行业常规或惯常做法可知,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风机前方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的认定是错误的。

证据三为合同和发票,欲证明上述工作支出的相关费用。

江海节能公司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弘科信泰公司可以现场查看是否有相关技术特征,无需由专家论证。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与审理本案的关联性,补充查明相关事实。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江海节能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废气混入装置连通焦炉废气开闭器的风门”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二审中,本院准许弘科信泰公司提出的现场勘查申请,要求江海节能公司为弘科信泰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派员到被诉侵权设备所在地现场勘查提供便利,否则视为举证妨碍;

同时告知弘科信泰公司,如果在期限内未到现场勘查,视为放弃举证。

弘科信泰公司在期限内派员到现场勘查,未发现被诉侵权设备具有“风机前方的管道中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焦点涉及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等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的技术特征。

经查,被诉侵权设备在两个分烟道上各安装一台风机。

弘科信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特征。

江海节能公司则辩称,两者不相同也不是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分烟道是指机侧烟道和焦侧烟道。

涉案专利的总烟道连接两个分烟道,风机设置在总烟道之上,把两个分烟道的未参与循环的部分废气汇总到总烟道排出。

被诉侵权设备则是在两个分烟道上各安装一台风机,分别把两个分烟道的未参与循环的部分废气排出,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

在焦侧烟道和机侧烟道上分别设置风机取气的做法,在控制手段上更具有灵活性,与涉案专利在总烟道上设置风机取气的做法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是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设备缺少涉案专利“管道连接焦炉总烟道的风机”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的技术特征。

根据弘科信泰公司现场勘查结果,未发现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涉案专利“风机前方的管道上设置有闸阀和调风阀”的技术特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弘科信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焦炉烟囱气氮氧化物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01XXXX.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江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徽工业大学。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济南弘科信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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