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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3871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871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204。

经营者:崔再伟,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崔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是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第9741014号“SP-68”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所有。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名“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魔术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被告就卖了3条裤子,不知道卖的东西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李不凡,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领带;

皮带(服装用);

茄克(服装)(截止)。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2019年12月3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睿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0日,杨力睿在“1688”上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内购买了链接名称为“正品韩国SP-68魔术裤V6X秋款SP68黑色均码显瘦打底小黑裤牛仔裤女”的被诉侵权裤子3件,共支付购货款140元(含运费),该链接所在网页显示产品单价35元至43元不等,成交数量0,评价0。

2019年12月11日,公证人员陪同杨力睿接收了运单号码为YT4271676484100的快递一件,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裤子3件。

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进行全程公证。

2020年5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48号。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9号公证书原件1份、(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48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公证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购买费页面打印件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残疾证、国家补助证明各一份,证明经营者是残疾人;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了“SP-68”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经营者系残疾人等因素,确定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崔再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崔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义乌市再薇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崔再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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