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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5号
案件名称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端辰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塘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端辰电子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路**B3。

经营者:陆小配,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朝阳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虎,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金渝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端辰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端辰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TCL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多个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诉讼关系并经当事人同意是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

惠科金渝公司虽然在端辰商行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按照常理,TCL华星公司与端辰商行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合作关系,端辰商行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通过正常商业渠道来源于TCL华星公司。

TCL华星公司制造的液晶显示面板系用于制造显示器类大型复杂电子产品的关键部件,其用户应当是大型的显示器生产制造厂商。

基于一般商业常识可知,普通消费者并非这种特殊产品的销售对象和消费主体,所以,TCL华星公司不会将这种产品提供给以普通消费者为服务对象的个体工商户并通过其销售,尤其是本案证据还显示进行了批量销售。

因此,TCL华星公司与端辰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关系和诉讼上的关联性,二者间不存在管辖连接关系。

此外,现有证据中除了在一个小型个体工商户处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有属于TCL华星公司的商标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由TCL华星公司制造和销售,本案不能基于端辰商行的销售行为而延伸管辖到惠科金渝公司在本案中指控TCL华星公司侵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未审查惠科金渝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初步证明TCL华星公司与端辰商行之间已经构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仅基于端辰商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即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违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便利诉讼的原则,液晶显示面板为复杂的工业用零部件,由更了解技术方案的制造者和使用者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三)惠科金渝公司在诉状中未明确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惠科金渝公司未作答辩。

端辰商行未作陈述。

惠科金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惠科金渝公司请求判令:1.TCL华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液晶显示器以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12****.7)发明专利权的液晶显示面板的行为;

2.端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TCL华星公司、端辰商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赔偿惠科金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TCL华星公司、端辰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惠科金渝公司获得名称为“液晶显示器以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12****.7)的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惠科金渝公司从端辰商行处购买了型号为ST4251B01-1的液晶显示面板,发现TCL华星公司、端辰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惠科金渝公司合法权益。

TCL华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一)惠科金渝公司虽在端辰商行经营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中除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有属于TCL华星公司的商标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TCL华星公司制造和销售。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为TCL华星公司制造和销售,TCL华星公司与端辰商行之间也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合作关系,端辰商行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TCL华星公司经正常商业渠道取得。

TCL华星公司的用户应当是大型的显示器生产制造厂商,不会将其产品提供给个体工商户予以销售。

TCL华星公司与端辰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关系和诉讼上的关联性,二者间不存在管辖连接关系,故不存在共同诉讼关系;

(二)惠科金渝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TCL华星公司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TCL华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依法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外的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侵权之诉,根据初步证据显示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端辰商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得,且端辰商行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TCL华星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TCL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TCL华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

其原因在于,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惠科金渝公司对TCL华星公司、端辰商行提起诉讼,主张TCL华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端辰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属于可以合并审理且无需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形。

TCL华星公司与端辰商行之间是否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不影响共同诉讼的认定和管辖连接点的确定。

惠科金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至于其能否证明TCL华星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

由于端辰商行的经营场所和被诉销售行为的发生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属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TCL华星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TCL华星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尚处于管辖权异议阶段,TCL华星公司关于惠科金渝公司未明确具体的权利要求,因而本案应直接驳回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涉案专利 “液晶显示器以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ZL0212****.7)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6日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

管辖;

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端辰电子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侵害专利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权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且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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