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551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西林超惠磨具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NM9UH48,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div>经营者:蒋夕平,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西林超惠磨具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及被告经营者蒋夕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专门卖刀片的,是有人来推销,不知道刀片的真假,在店铺里附带着卖的。
原告说公证员来某,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消费者,他们是打着打假来取证的,属于敲诈嫌疑,公证员也不是常州本地的。
被告一共销售15元,原告没有受到多大损害,原告应该打压厂家。
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就是拿了几盒刀片,原告应该报警,到工商部门举报被告罚款,大不了被告假一罚十。
被告的另一个店铺实际是仓库,现在生意也不好,今年疫情赚不到钱,被告的经营者已60多岁了,也没钱,家人生病,还借钱付医药费。
原告认为是假的,也就2000-3000元,原告主张的赔款不合理,是无稽之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原告代理人邓康及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中天凤凰五金机电城”内28-1-67号的“发泡剂缠绕膜胶带胶水总汇”商铺,购买了刀片三盒,付款9元,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58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收款方为“超惠磨具商行”,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同日,上述三人又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中天凤凰五金机电城”内28-1-102号的“超平磨具磨料商行”商铺,购买了刀片三盒,付款6元,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63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收款方为被告,收款收据上也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58号公证书、第1766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实物均为刀片二小盒,外包装上均印有啄(比啄字少一点)木乌图文标识(见附图2),正面及侧面均印有“啄(比啄字少一点)木乌刀片”字样。
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部包装使用了图文标识,而非,且在鸟图形上鸟嘴部分有稍许差异。
打开外包装内有十片白刀片,无黑刀片,刀片上印有“啄木乌”图文标识,第1766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中鸟图形上增加了双脚。
原告称正品啄木鸟刀片每一小盒均有一片采用特殊工艺制成的黑刀片和九片白刀片,黑刀片上刻录英文字母WOODPECKER。
原告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刀片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号××号,经营项目为磨具、五金、机电、电线电缆、装饰材料、包装材料批发零售,注册日期2012年4月13日。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13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封某、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宣传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同种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文标识,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啄字少了一点,鸟字和乌字也极相近,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西林超惠磨具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西林超惠磨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西林超惠磨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