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知民初4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艾尚优品生活馆,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牡丹江市西安区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义,职务不详。
被告:牡丹江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职务不详。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艾尚优品生活馆、牡丹江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杜 敏 审判员 杨大奎 审判员 贾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