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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83号
案件名称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丰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险峰(ROGERCH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林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严墨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袁丽颖、原审第三人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吴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第332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周林公司针对第ZL20142005xxxx.8号、名称为“便携式频谱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

在认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基于技术效果来确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明确记载,本专利通过设置上转体、中转体、上转轴、中转轴等结构实现了频谱仪便于携带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通过设置多角度调整来实现便于携带。

原审判决认定的“多角度调整”实质上只是一种技术手段,并非一种技术效果,其在不同技术方案中往往实现不同的技术目标。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规定:“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明确记载“一般的频谱保健治疗仪往往体积较大,不便于移动、使用地点的限制较大”、第0004段明确记载“为解决现有技术中一般频谱保健治疗仪不便于外出携带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便携式频谱仪……”;

(二)原审判决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专利审查指南》将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时的技术领域限定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本质就是将寻找技术启示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从而体现对实用新型专利较低的创造性要求。

原审判决认为创造性程度与技术领域并无必然联系,该观点明显不当。

本案中,证据12属于与本专利相差明显过大的技术领域,也没有任何在案证据显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去证据12的技术领域寻找改进频谱仪便携性的技术手段,以该证据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判明显与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相悖。

原审判决错误地采用了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明显相差过大的证据进行创造性评判,从而导致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证据12所给出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将证据1与证据12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原审判决对证据12所给出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证据12虽然公开了旋转式红外线桌板通过桌板固定架、转动块、桌架连接杆等机构来进行桌板的多角度调整,但其说明书第0019段已经明确记载该机构是为了“便于旋转式红外线桌板的安装,同时也便于满足客户的需要”。

并且,该红外线桌板是固定在多功能按摩椅上的,而按摩椅本身属于较为大型的落地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可能去考虑提高其便携性。

证据12公开的多角度调整机构并非为了提高桌板的便携性,其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提高桌板便携性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机构无法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便于携带的技术问题,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原审判决脱离了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将技术手段等同于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错误地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导致对证据12所给出结合启示的认定错误。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存在动机去将证据1的频谱仪改进为角度可调。

原审判决认定设置成分体且对其角度可调是本领域的基本需求,该认定明显缺乏依据,显然是在看到了本专利技术方案之后的“事后诸葛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周林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

“便于携带”的技术效果不是单独由区别技术特征所导致的,在判断结合启示时无需考虑。

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是可以进行角度调整,而角度调整不能直接实现“便于携带”的技术效果。

(二)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说明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仍需考虑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和证据12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并无太大关系,并且证据12公开的一种多功能按摩椅,包括了具有红外线保健功能的红外线保健装置,红外线保健装置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

(三)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2给出技术启示的认定正确。

证据12公开了可以使桌板翻转和旋转,使桌板沿固定点实现360度旋转,也能实现多角度调整。

由此可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2所公开,且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能给出技术启示。

对频谱仪进行分体并进行角度调整是本领域的基本需求,常见的辐射设备一般均需要调整角度,达到合适的位置进行辐射。

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并结合证据1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骏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骏丰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依据证据1所公开的视图,无法看出其为一体结构还是分体结构,被诉决定认定其为分体结构,公开了上转体及中转体,该认定有误。

被诉决定中对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不充分,其应表述为“通过连接上转体、中转体和手柄实现多角度调整以实现便于携带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2为按摩椅,其与本专利便携式频谱仪并非相同技术领域,因此证据12不应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退一步讲,即便证据12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其亦未公开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转动方向并不相同,此外,其亦未给出结合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林公司认为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便携式频谱仪”的第20142005xxxx.8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骏丰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便携式频谱仪,包括一本体,所述本体带有能产生红外辐射的频谱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包括上转体、上转轴、中转体、下转轴、手柄,所述上转体与所述中转体通过上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中转体与手柄通过下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上转轴与下转轴垂直;

所述频谱发生器位于所述上转体内,所述上转体与所述频谱发生器的辐射面相对应的一面设有栅格,所述频谱发生器所产生的红外辐射可透过所述栅格。

” 针对本专利,周林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212438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频谱仪,并具体公开了:便携式频谱仪,用于局部照射,改善血液循环,促进新陈代谢,消除肿胀,活血化瘀,用于局部损伤的辅助治疗和保健。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的图片及简要说明确定,证据1的频谱便携式频谱仪包括一本体,本体内具有可以起到局部照射作用的频谱发生器,进一步结合立体图和左视图可以确定该频谱仪本体具有上转体、中转体和手柄,频谱发生器位于上转体内,上转体和频谱发生器的辐射面相对应的一面设有栅格,频谱发生器产生的红外辐射可透过栅格。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028595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

证据1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按摩椅,并具体公开了:按摩椅包括旋转式红外线桌板,桌板上设有红外线保健装置6,可选用红外线、磁石、铀玉等材质制成,红外线保健装置正常工作时可以覆盖人体大腿及膝盖部位,改善血液循环,桌架连接杆的一端设于第一缺口槽内并通过第一销轴连接,桌架连接杆(相当于手柄)的另一端设有第二缺口槽,转动块(相当于中转体)设于第二缺口槽内并通过第二销轴(相当于下转轴)连接,所述转动块上设有第三缺口槽,桌板固定架(相当于上转体)上的旋转部设于第三缺口槽内并通过第三销轴(相当于上转轴)连接,这样的结构比较简单,连接、旋转比较可靠。

这样的结构可以使桌板翻转和旋转,使桌板沿固定点实现360度旋转,便于旋转式红外线桌板的安装,同时也便于满足客户的需要。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7年7月1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被诉认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是:上转轴、下转轴,所述上转体与所述中转体通过上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中转体与所述手柄通过下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上转轴与下转轴垂直。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连接上转体、中转体和手柄并实现多角度调整。

证据12也是用于红外线辐射保健治疗领域,证据12中的旋转式红外线桌板也可以实现360度旋转,满足客户的需要,上述特征在证据12中起到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多角度调整,因此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启示。

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周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中的视图虽与本专利附图一致,但因其为外观设计专利,且并无使用状态图,故依据现有视图无法当然确定其上下部分为分体结构,基于此,被诉决定中有关证据1中公开了上转体及中转体的认定有误,骏丰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着眼于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直接起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实质在于,通过转轴的设置使得上转体及中转体可绕轴转动,而该技术手段所直接导致的技术效果即为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对于上转体及中转体实现多角度调整。

基于此,被诉决定中有关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骏丰公司有关该技术问题应为通过连接上转体、中转体和手柄实现多角度调整以实现便于携带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骏丰公司认为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决定中使用的证据12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实用新型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是否具有更为严格的限定,取决于技术领域与创造性程度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其一,技术领域这一概念具有较大解释空间,而解释上的不同,完全可以使原本无关的技术领域成为相关或相近技术领域,抑或反之。

其二,即便不考虑技术领域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仅就创造性劳动而言,并非不同技术领域技术特征之间的结合必然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相近或相关与创造性的判断并无必然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因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在创造性上的区别体现为创造性程度的高低,而创造性程度与技术领域并无必然联系,故即便被结合的现有技术与实用新型专利并非相同、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亦不意味着该实用新型专利必然具有创造性,仍需考虑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容易想到。

据此,骏丰公司认为证据12与本专利并非相同技术领域,故不应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证据12公开的按摩椅的旋转式红外线桌板中具体公开了桌板固定架(相当于上转体)、转动块(相当于中转体)及桌架连接杆(相当于手柄),上述三部件之间分别通过第三销轴(相当于上转轴)及第二销轴(相当于下转轴)连接,且第二销轴和第三销轴相互垂直。

可见,证据1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上转轴、下转轴,以及“所述上转体与所述中转体通过上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中转体与所述手柄通过下转轴转动连接,所述上转轴与下转轴垂直”。

骏丰公司虽主张二者的旋转方向不同,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上转轴及下转轴的垂直设置,至于上转体及下转体的旋转方向则未予涉及。

基于此,骏丰公司以旋转方向不同为由认为证据12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证据1虽未公开上下部分的分体结构,但因对于频谱仪类产品而言,设置成分体且对其角度可调是本领域的基本需求,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有动机寻求相关技术手段以解决角度调整问题。

因证据12的上述技术手段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调整使用角度,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无需创造性劳动。

此外,骏丰公司主张证据12中该技术手段无法使按摩椅具有便携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便携问题并不相同,故二者不具有结合启示。

原审法院认为,骏丰公司虽主张其具有便携这一技术效果,但其同时认可该效果系通过调整角度以实现,这一主张意味着在技术特征可对应的情况下,能够调整角度的技术手段其客观上亦必然具有便携的效果,但证据12中的上述技术手段虽可调整角度,却客观上不具有便携这一效果,这一情形说明便携的效果并非由调整角度的技术手段所直接带来,而是需要结合考虑本专利中的其他技术特征。

因在考虑结合启示时仅需考虑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便携这一技术效果客观上并非单独由区别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故对于该技术问题在考虑结合启示时无需考虑。

骏丰公司有关因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故二者不具有结合启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骏丰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骏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错误。

(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结合证据12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骏丰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通过设置多角度调整来实现便于携带。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创造性评价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发明、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确定,而非根据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连接上转体、中转体和手柄并实现多角度调整。

骏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多角度调整”实质上只是一种技术手段,并非一种技术效果,其实际上是将技术问题的确定限定在了与技术效果相关的技术问题中,限缩了对技术启示的范围,既不符合创造性评价的审查实践,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骏丰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2属于与本专利相差明显过大的技术领域,不应当予以考虑,不存在明确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的技术领域寻找改进频谱仪便携性的技术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证据12公开的一种多功能按摩椅,包括了具有红外线保健功能的红外线保健装置,红外线保健装置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近,并非是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可以考虑该相近技术领域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本案中,证据12公开了旋转式红外线桌板通过桌板固定架、转动块、桌架连接杆等机构来进行桌板的多角度调整,在证据12中记载是为了“便于旋转式红外线桌板的安装,同时也便于满足客户的需要”。

证据12还公开了桌架连接杆的一端设于第一缺口槽内并通过第一销轴连接,桌架连接杆的另一端设有第二缺口槽,转动块设于第二缺口槽内并通过第二销轴连接,所述转动块上设有第三缺口槽,桌板固定架上的旋转部设于第三缺口槽内并通过第三销轴连接的机构,这种结构可以使桌板翻转和旋转,使桌板沿固定点实现360度旋转,便于旋转式红外线桌板的安装,也能实现多角度调整,满足客户的需要。

因此,上述特征在证据12中起到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并结合证据1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8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 日 涉案专利 “便携式频谱仪”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42005 xxxx.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32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42005 xxxx.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裁判观点 对于创造性评价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发明、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确定,而非根据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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