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36号二十七层夹层之2房。
法定代表人:翁四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爽,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刚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裕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陈刚是在对裕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实人登记电子产权安保服务系统》应用项目充分认可的情况下,签订《许可协议》。
2.裕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陈刚提供了该项目技术的知识产权资料,并于公司网站进行了区域宣传及推广,同时婉拒了其他有意代理该区域的商业合作伙伴,并安排专人向陈刚提供项目运营培训及技术培训,多次派员前往陈刚位于江西南昌办公场所进行商业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而陈刚未依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未有效设立项目服务保障机构,配置相关运营人员及依照约定开设区域二级营业网点。
由于陈刚不作为,导致该区域未能有效开展业务产生经济效益,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陈刚辩称:裕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为:1.裕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协议约定,裕通公司的义务是获得专利权后向陈刚告知授权情况,并提供专利证据,对其进行专利技术交底。
裕通公司应当向陈刚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技术规范、商务流程图、加密卡、解密卡、使用说明、设备配置清单等技术文件,对陈刚的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专利技术培训。
裕通公司实际仅向陈刚交付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受理通知书,而该两份专利申请始终未能获得授权。
裕通公司原审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从未告知过陈刚,且未向陈刚提交过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未对陈刚就该专利进行必要的说明和培训,陈刚无法实施该专利。
2.陈刚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协议约定,陈刚已于签约当日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20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1日为开展此项目成立了江西浙力科技有限公司。
由于裕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陈刚后续工作 无法开展。
3.原审法院认定裕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陈刚于2019年7月22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裕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陈刚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解除日期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裕通公司即2019年9月3日起算;
2.裕通公司立即返还向陈刚收取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3.裕通公司向陈刚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
裕通公司辩称,其已履行《许可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同意返还实施许可费并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编号为YT-JX-2013051301的《许可协议》,约定裕通公司(乙方)授权陈刚(甲方)为《房地产实人登记电子产权安保服务系统》应用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在江西省的唯一代理商,在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负责在江西省辖区推广应用、日常经营、保障服务。
乙方向甲方收取区域独家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2000000元(陈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裕通公司分别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1920012.50元,裕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2000000元已全部收取),并采用加密机预制密钥数量后付款方式结算房地产证加密制作工本技术服务费;
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营培训和技术培训。
甲方负责在江西省设立项目服务保障机构,负 责项目应用的保障服务和经营管理。
甲方拥有该项目在江西省的收费权,在获得代理权的区域,可发展二级代理的授权,乙方不参与其利益分配。
乙方拥有合作项目独立的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甲方应尽保密、保护责任。
乙方提供给甲方所有的技术资料、培训教材、软件、设备配置清单、专用设备等,甲方必须尽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专利技术,乙方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规范、商务流程图、加密卡/解密卡使用说明、设备配置清单等;
(二)专利证书或专利受理通知书;
(三)其他双方约定的资料。
第十三条:乙方应当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维持本项专利的有效性。
如乙方已经申报专利尚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则乙方要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八个月内至少能获得一项专利授权。
第十五条:乙方如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应当分别支付违约金200000元、1000000元;
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
案外人周羽(裕通公司原员工)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房地产实人登记信息安全控制系统”(申请号201320192806.6)“一种安全防伪房产证”(申请号201320192366.4)的两项专利。
目前该两项专利未获授权。
裕通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安全防伪房产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10160838.2。
另查明:江西浙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刚(股权占比51%),注册资本3690000元,公 司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第27层),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技术服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资质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经营)。
再查明:本案起诉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送达裕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裕通公司是否已履行《许可协议》项下义务。
《许可协议》的性质系计算机软件实施的许可协议,陈刚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向裕通公司支付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及实施专利所需的设备、耗材的购买费用,而裕通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陈刚提供实施专利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及培训。
现陈刚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如数支付2000000元实施许可费,对此裕通公司也不持异议。
而裕通公司仅提供一份名为“一种安全防伪房产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不能表明其已向陈刚交付了有效实施专利技术所需的技术资料,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使得陈刚能够独立运用房地产实人登记电子产权安保服务系统。
故原审法院认定裕通公司未履行《许可协议》第十二条的主要义务。
《许可协议》第十三条未明确约定需维持有效的专利编号,而裕通公司提交的专利号ZL201310160838.2,名称为“一种安全防伪房产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与《许可协议》有关,陈刚也未证明该发明专利目前已被终止,故原审法院认定裕通公司未违反《许可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陈刚无权要求裕通公司支付违反该项的1000000元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陈刚在履行《许可协议》中是否也存在过 错。
裕通公司主张陈刚未向江西省的房管部门进行推荐,致使未能在江西省广泛设立二级营业网点,故陈刚履行合同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许可协议》约定,陈刚获得的是一定期限及地域内买断的专利实施权利,是否发展二级营业网点,发展多少营业网点,陈刚均可自行决定,与裕通公司无涉。
此外,如上焦点一所述,裕通公司未向陈刚提供实施专利技术所需的技术资料并进行必要培训,陈刚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更无法发展二级营业网点。
故裕通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上焦点所述,现裕通公司未履行《许可协议》第十二条的义务,陈刚有权按照《许可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裕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按照《许可协议》第十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自行解除《许可协议》并要求裕通公司返还预付的专利许可费用、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陈刚解除合同未书面通知裕通公司,故其以本案起诉状送达裕通公司之日(2019年9月3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刚要求裕通公司支付《许可协议》第十三条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刚与裕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于2019年9月3日解除;
二、裕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返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已付的款项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13日支付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
三、裕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20元,由陈刚负担13537元,由裕通公司负担297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裕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陈刚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裕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涉案《许可协议》为“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技术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200万元”等与专利实施许可相关的内容。
据此,本案案由按照《许可协议》名称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确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计算机软件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许可协议》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裕通公司向陈刚提供专利技术,授权陈刚在江西省独家实施专利技术,陈刚向裕通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 可费及代理费。
其中,《许可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裕通公 司应向陈刚提交的技术资料。
陈刚主张裕通公司未依约向其交付包括专利证书在内的任何技术资料,违反了协议约定,陈刚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裕通公司返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裕通公司则抗辩称其在协议履行期间就协议项目有多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向陈刚提供了项目技术的知识产权资料,对陈刚进行了商业培训及技术指导,不存在违约行为;
陈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实际开展经营,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裕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裕通公司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其依约履行了《许可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技术资料交付义务,构成违约。
裕通公司关于合同实际履行需在陈刚开设营业网点后才能进行技术交付的抗辩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陈刚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裕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涉案《许可协议》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了陈刚在裕通公司违约时享有合同解除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关于“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刚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裕通公司应返还陈刚专利实施许可费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起诉状送达裕通公司之日(2019年9月3日)将其确定为涉案《许可协议》解除之日,并判令裕通公司返还陈刚合同款2000000元、向陈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刚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其实际损失,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按照陈刚主张的年利率5.6%计算本案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二审中,陈刚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鉴于陈刚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得当,亦未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裕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计算基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确认陈刚与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于2019年9月3日解除;
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返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已付的款项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刚负担13537元,由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1号 案 由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4日 关 键 词 合同;
技术交付;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确认陈刚与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于2019年9月3日解除;
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返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已付的款项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确认陈刚与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于2019年9月3日解除;
二、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返还《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已付的款项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13日支付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
三、广东裕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专利实施许可人的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责任。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转让专利技术,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