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初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启润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
经营者:陈玉萍。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启润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赔偿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5月22日才办理营业执照,店铺是从别人处转让来的,案涉侵权白酒是回收来的,其不会分辨真假,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商标的注册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商标的注册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的(2020)皖亳公证字第29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载明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花山区启润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鞍山市花山区启润便利店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马鞍山市花山区启润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齐 萍审 判 员 赵丽萍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蒋丽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