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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彦刚与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697号
案件名称何彦刚与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彦刚;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697号原告:何彦刚,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工业园拥军路以西潍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林建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泉州劲翔专利事务民事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屋,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何彦刚与被告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鸿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腾与被告潍坊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林建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与原告外观作品相同或近似的设计;

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沟槽减压孔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530184385.7,并于同年10月2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目前该专利权稳定,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使用微信与被告沟通,在被告处购买了165*60的沟槽减压孔板一箱,共计20个。

对比分析后,确认该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相同的沟槽减压孔板,构成侵权。

原告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随即许可给第三方进行生产。

自获得该专利权后,原告每年销售额约为50-60万元。

2019年,原告的销量急剧下滑。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鸿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何彦刚涉案专利(ZL201530184385.7)处于专利权高度不稳定状态,明显属于现有技术,不宜据此判定我方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二、原告方何彦刚提出的赔偿数额毫无客观证据支撑,不宜成为赔偿或者和解的数额依据;

三、原告方何彦刚涉案专利为基于国家强制标准的申请,对其认可违背专利法立法精神,且侵犯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科技创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和年费缴费收据、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材料、证据2原告答复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意见陈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证据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只是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据,没有国家相应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8日,原告就“沟槽减压孔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530184385.7,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根据专利图片所示:1.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是中空圆柱体,圆柱体内中间有节流板,节流板呈中空圆环状;

2.外围侧面有两条沟槽,由沟槽划分出三条圆形轨道带,中间的轨道带略宽于两边,且中间的轨道带一面标有“沟槽减压孔板”字样,一面标有“DN114×2.5MPa”字样。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消防喷淋管道减压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9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3月17日,被告潍坊鸿安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加工、销售;

消防器材、沟槽管件等。

二、2019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向北京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马立操作自备手机,打开“微信”App,点击“我”项下“账号与安全”,查看其与微信号为“linjianwu44370”(以下简称linjianwu)的用户相关聊天记录,并使用手机自带功能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十七张并打印。

Linjianwu自称林建屋。

上述截屏显示:2019年11月27日,马立从林建屋处购买了165*60的沟槽减压孔板一箱,共20个,支付费用后,林建屋通过德邦快递发货,单号为7469151093。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发货过程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62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9日,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马立在公证处签收了单号为“7469151093”德邦快递一箱,取得了相关产品共计20个,并取得编号为“NO.9778802”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产品盖有公证处保全专用公章的封条进行封贴。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过程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2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产品启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整体是中空圆柱体,圆柱体内中间有节流板,节流板呈中空圆环状;

外围侧面有两条沟槽,由沟槽划分出的三条圆形轨道带,中间的轨道带明显比两边宽,轨道带无文字标识。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两者相同点:整体形状、节流板中空设计、外围侧面两道沟槽及三条轨道带设计;

两者不同点:侧面三条轨道带的宽度比例、轨道带有无文字标识。

被告另主张,两者尺寸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外直径为165毫米,涉案专利设计的外直径为114毫米,理由为:专利设计的文字标识“DN114×2.5MPa”。

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14”的含义不认可。

三、2019年12月4日,北京方正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2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马立出具收款收据670元,该收据收款项目为:减压孔板165*60和快递费。

2019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进行维权事宜,代理甲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至一审审理终结时止。

第四条代理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宜,前期费用为5万元,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

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

四、2020年6月1日,林建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的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2020年7月23日,原告针对该请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交答辩意见,坚持认为涉案专利应该维持有效。

截止庭审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就该请求作出处理结果。

五、2019年11月2日,案外人季滨云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项目为“165减压孔板”,金额为69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季滨云的微信转账记录2086元,欲与该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合法来源。

关于数额不一致,被告解释称,除了涉案产品还购买了其他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系专利号为201530184385.7、名称为“沟槽减压孔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消防减压孔板,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在空心圆柱状整体外观、节流板中空设计、外围侧面两道沟槽及三条轨道带设计方面均相同,虽然在侧面三条轨道带的宽度比例和轨道带文字标识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关于被告主张两者在外直径尺寸上存在差异的说法,因涉案专利的图片和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其尺寸,也并未对标识“114”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仅限于特定尺寸。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稳定有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有两点:一是要求销售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产品来源是正规的、合法的;

二是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具有“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侵权的善意。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案外人季滨云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渠道正规合法和存在善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本院仅将被告认定为销售者。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其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与其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设计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宣传推广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何彦刚名称为“沟槽减压孔板”、专利号为“20153018438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彦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何彦刚负担4136元,被告潍坊市鸿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

(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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