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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38号
案件名称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谊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华,中山市捷凯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中山市捷凯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塘石坑仔信和苑二期(乐雅轩)4幢D1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胡桃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内湖区瑞光路433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郑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达公司)、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明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仅凭天猫网店的3C认证认定乐美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推定乐美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当。

2.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明确限定座椅支撑件一侧具有“多个卡合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支撑件一侧无此特征。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合凹槽设置于座椅框架上与涉案专利卡合凹槽设置在座椅支撑件上构成等同不当。

3.CN2827809Y专利文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4.乐美达公司对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乐美达公司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或者驳回明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门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乐美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奇公司述称,同意乐美达公司上诉意见。

天猫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宝奇公司无需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诉讼费由明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宝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当。

宝奇公司已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孩思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思乐公司)。

原审法院在审查宝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时未考虑专卖店这一店铺属性及运营规则事实。

2.即使宝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判决宝奇公司承担6万元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明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美达公司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孩思乐公司。

天猫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明门公司起诉请求:1.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婴儿车及用于婴儿车的座椅结合机构”(专利号:ZL200820008307.6)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乐美达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宝奇公司、天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

2.乐美达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相关宣传资料,宝奇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3.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赔偿明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赔偿明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5.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明门公司是名称为“婴儿车及用于婴儿车的座椅结合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乐美达公司在宝奇公司开设的天猫店以及京东等大型电商平台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型号为“意大利chicco智高Urban高景观婴儿推车”,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2的保护范围,宝奇公司在天猫公司的电商平台上开设“chicco宝奇专卖店”售卖涉案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同样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门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婴儿车及用于婴儿车的座椅结合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08307.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婴儿车的座椅结合机构,包含设置于一座椅框架的一定位元件以及设置于一车体框架的一座椅支撑件,所述定位元件可移离地装设于该座椅支撑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支撑件包含与所述定位元件相配合的一定位元件槽及位于该定位元件槽一侧的一定位凹槽,所述定位元件包含一定位销,所述定位销可弹性地在一锁定位置与一释锁位置间移动,当该定位元件置于所述座椅支撑件的该定位元件槽而将该座椅框架装设于该车体框架时,所述定位销插入该定位凹槽内。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结合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座椅支撑件包含一枢接座以及与该枢接座连接的一座椅支撑座,该定位凹槽设置于该枢接座上,该定位元件槽设置于该座椅支撑座上。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结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元件包含一滑动地设置于该座椅框架上的按钮,该按钮具有一第一导槽以供该定位销穿设,该第一导槽具有一第一斜面,该定位销具有一与该第一斜面相配合的第二斜面。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座椅结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元件包含一中空固定套,具有一第一定位孔,所述定位销包含一第一定位杆以及一定位套,该定位套一端用来插入该中空固定套的该第一定位孔,另一端具有该第二斜面,其中该第一定位杆固定于该定位套中并用来穿过该第一导槽以插入该定位凹槽中,以及该第一斜面在该第一定位杆插入该定位凹槽中时与该第二斜面配合且相抵。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座椅结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元件包含一第一弹性件,套接该定位销并设置于该座椅框架内,用来使所述定位销可弹性地在该锁定位置与该释锁位置间移动。

权利要求11记载: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座椅结合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凹槽的上端具有一斜面开口,当该座椅框架装设于该车体框架时,所述定位销可沿该斜面开口插入该定位凹槽。

权利要求1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结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支撑件的一侧具有多个卡合凹槽,所述定位元件包含一定位滑块,其滑动地设置于该座椅框架上并具有一第二导槽以及一卡合件,该卡合件用来选择地插入其中之一卡合凹槽中,用于使该座椅框架定位于相对应的倾斜位置,其中该座椅框架包含有一制动机构,连接于该定位滑块,用来驱动该定位滑块,以使该定位滑块脱离该其中之一卡合凹槽。

权利要求16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座椅结合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制动机构包含有一连动线,其一端连接于该定位滑块,以及一操作件,连接于该连动线的另一端,用来拉动该连动线以驱动该定位滑块脱离该其中之一卡合凹槽。

权利要求18记载:一种婴儿车,包含一车体框架及一可移离结合于该车体框架上的座椅框架,其特征在于,该座椅框架包含一定位元件,该定位元件包含一可弹性地在一锁定位置与一释锁位置间移动的定位销,所述车体框架包含一座椅支撑件,该座椅支撑件具有一定位元件槽以供所述座椅框架的该定位元件装设,及位于该定位元件槽一侧的一定位凹槽,当所述座椅框架与所述车体框架结合时,所述座椅框架的该定位元件装设于所述车体框架的该定位元件槽中,且该定位销与该定位凹槽卡合,用以将所述座椅框架定位于所述车体框架上。

权利要求19记载: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元件包含一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座椅框架上的按钮,该按钮具有一第一斜面,该定位销具有一与该第一斜面相配合的第二斜面,该第一斜面在按压该按钮时推压该第二斜面以使该定位销往该释锁位置移动。

权利要求20记载: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该座椅支撑件包含一枢接座以及该枢接座连接的一座椅支撑座,该定位凹槽设置于该枢接座上,该定位元件槽设置于该座椅支撑座上。

权利要求22记载: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该车体框架包含有一前脚、通过该枢接座以枢接于该前脚的一手把,以及枢接于该手把的一后脚。

2018年5月30日、9月12日,乐美达公司及案外人东莞金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第38494号决定,结论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7、11、18-20无效,在权利要求3-4、6、8-10、12-17、21-2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9年4月2日,案外人杨文志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第42080号决定,结论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2无效,在第38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权利要求3-4、6、8-10、12-17、21有效。

2018年2月28日,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在公证员陈某,4、公证处公证人员许某,4的监督下,李亚强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的“chicco宝奇专卖店”进行浏览,查看该专卖店的“天猫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有宝奇公司的信息,在该网店中选择名称为“意大利chicco智高Urban高景观婴儿推车可坐可躺四季可用宝宝车”的商品进行浏览,显示该商品价格为3999元,在“商品详情”中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为“2016012201906953”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生产者企业名称为“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CHICCO智高URBAN都市系列婴儿推车”,李亚强随后购买前述商品,并支付款项3999元,重要提醒中记载有“亲,请开发票,发票抬头开李亚强!

谢谢!

”的内容,收货人信息为“李亚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道大沙东路311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黄埔第1059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日,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3月2日,在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颜某,4的监督下,李亚强在该公证处收取单号为480385991490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黄埔第11360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日,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3月20日,在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颜某,4的监督下,李亚强在该公证处收取单号为3950490536274的“韵达”快递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黄埔第11361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包裹中有发票三张,其中编号为01359129的发票由“中山市巴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向李亚强开具,金额为3999元,开票项目说明为“chicco婴儿推车”,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

原审当庭检视明门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有“Urban”及“chicco”等标识,外包装上记载代理商“广州智乐商业有限公司”,产地为“中国广东”,制造商为“家宝(智高)亚太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为“香港九龙柯士甸道49号联业大厦8楼”等信息,拆封该封存物,其中有被诉侵权婴儿车一辆。

明门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11、14、16、18、19、20、22确定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主张案外人孩思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将其追加作为本案被告。

原审庭审中,天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做下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产品下架截图予以证明,明门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美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婴童用品(包括婴儿车、婴儿床等);

宝奇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母婴用品、儿童玩具。

原审法院认为,明门公司是名称为“婴儿车及用于婴儿车的座椅结合机构”、专利号为ZL200820008307.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孩思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天猫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宝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五)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天猫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孩思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宝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孩思乐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即宝奇公司基于其合法来源抗辩而申请追加孩思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即使宝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宝奇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是否追加孩思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宝奇公司责任的承担,且孩思乐公司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对宝奇公司追加孩思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080号决定书,涉案专利继续维持权利要求3-4、6、8-10、12-17、21有效,而明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5、6、7、11、14、16、18、19、20、22来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明门公司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仅有权利要求6、14、16有效,故原审法院仅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前述三项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如下:关于权利要求6,原审经对比,两者均为婴儿车的座椅结合机构,均包含设置于座椅框架的一定位元件以及设置于车体框架的座椅支撑件,前述定位元件均可移离地装设于座椅支撑件上,座椅支撑件均包含与定位元件相配合的定位元件槽,在定位元件槽的一侧均设置有一定位凹槽,定位元件均包含一定位销,该定位销均可弹性地在锁定位置与释锁位置间移动,座椅框架均是通过定位元件的定位销插入置于座椅支撑件的定位凹槽中从而安装在车体框架上;

二者的定位元件均设置有按钮,按钮均滑动设置于座椅框架上,按钮的一端均设置有一导槽,该导槽用于穿设定位销,第一导槽两侧均形成一斜面,该斜面与定位销上的斜面配合对应,在该技术特征中,二者有一个不同点,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销上设置一导向肋,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肋同样属于定位销的一部分,其功能也是将定位销穿设于第一导槽,该导向肋的设计属于在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基础上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其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者的定位元件均包含一中空固定套,中空固定套上均设置有一定位孔,定位销通过该定位孔插入座椅支撑件上的定位凹槽,从而实现将座椅框架安装在车体框架上的目的,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定位销包含第一定位杆以及定位套的设计,且第一定位杆固定于定位套中,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定位销并不具备定位杆及定位套的设计,在该技术特征上,二者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完全覆盖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4,原审经对比,二者均包含座椅支撑件,定位元件均包含一定位滑块,该滑块均滑动设置于座椅框架上,且均具有一第二导槽和卡合件,卡合件均是用来选择地插入其中之一的卡合凹槽以实现使该座椅框架定位于相对应的倾斜位置,座椅框架上均包含一制动机构,该制动机构连接于定位滑块,是用来驱动该定位滑块,使该定位滑块脱离该其中之一的卡合凹槽,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卡合凹槽设置于座椅支撑件的一侧,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合凹槽设置于座椅框架上,卡合凹槽的设计是为了实现座椅框架角度调整的功能,其设置在车体框架或座椅支撑件上仅是位置上的简单互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6,原审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制动机构并不具备连动线等技术特征,即二者并不构成相同;

涉案专利的操作件通过连动线驱动定位滑块,实现定位滑块脱离其中之一卡合凹槽的功能,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设置于定位滑块上的按压键,以按压的方式实现定位滑块脱离其中之一卡合凹槽的功能,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天猫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宝奇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宝奇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天猫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交易平台,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买卖的实际交易,与宝奇公司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无法认定天猫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明门公司关于天猫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乐美达公司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8)粤广黄埔第1059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中载明的编号为“2016012201906953”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的“生产企业名称”为乐美达公司,乐美达公司虽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且亦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明门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宝奇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中购进,明门公司虽然未能举证证明乐美达公司与宝奇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考虑到乐美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明门公司在流通市场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而乐美达公司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推定乐美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乐美达公司存在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行为,故明门公司关于乐美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宝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宝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孩思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宝奇公司提交了经销商合作协议、出库明细、发票、网络授权经销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宝奇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导致其所提交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明门公司对前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宝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宝奇公司提交的前述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

(五)关于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天猫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宝奇公司未经明门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乐美达公司未经明门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明门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3月9日有效期届满,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发生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故明门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一审终结时,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乐美达公司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宝奇公司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不构成侵权,故明门公司要求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停止侵权及销毁专用设备、模具、相关宣传资料即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因明门公司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乐美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宝奇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的有效期限已届满以及明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乐美达公司赔偿明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宝奇公司赔偿明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二、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乐美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827809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

明门公司、宝奇公司均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天猫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由本院核对。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宝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孩思乐公司工商信息,2.经销商合作协议,3.CHICCO商标信息,4.2017年11月25日《出库明细单》,5.2017年12月22日《出库明细单》,6.2018年1月31日《出库明细单》,7.发票,8.2018年3月23日《出库明细单》、网络授权经销证书,证据1-8拟共同证明宝奇公司系CHICCO品牌网络授权商,店铺货物皆来源于CHICCO品牌国内代理商孩思乐公司。

宝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已在原审提交,二审中宝奇公司补充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明门公司、乐美达公司、天猫公司均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本院核对。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18日针对乐美达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6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第42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4、6、8-10、12-17、2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乐美达公司二审中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827809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经比对,明门公司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定位销和定位滑块是分体件,而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凸键和转盘是一体件。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应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涉案专利对相应技术特征如何限定是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能否进行正确比对,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并未对定位销和定位滑块是一体还是分体作出限定,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定位销和定位滑块的分体设计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凸键和转盘的一体设计系基本相同的手段,且其二者的功能与效果亦均相同,即均实现固定连接座椅框架(架体)和车体框架(主架)并旋转座椅框架(架体)的功能,达到调整座椅(架体)倾斜角度的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定位销和定位滑块的分体设计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凸键和转盘的一体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所以,乐美达公司、宝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亦均无需承担任何侵权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乐美达公司和宝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均由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海超审 判 员 于志涛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鸿哲书 记 员 王文婷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3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童海超审判员:于志涛、崔宁法官助理:陈鸿哲书记员:王文婷裁判日期2021年3月30日涉案专利“婴儿车及用于婴儿车的座椅结合机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008307.6)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广东乐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二、惠州市宝奇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判断裁判观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专利对相应技术特征如何限定是有关能否进行正确比对,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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