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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明、湖南亦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7号
案件名称邹海明、湖南亦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海明;湖南亦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亦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35号金岸华庭1栋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罗家岗居委会德山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金光文,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雅丽,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海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亦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辉公司)、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海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亦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邹海明专利号为第ZL201410426065.2号、名称为“一种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侵权产品;

2.金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害邹海明涉案专利侵权产品;

3.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连带赔偿邹海明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四根相同的塔管通过五通结构相连接,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以“四个塔管与出烟口连接构成的五通结构”认定属于“四根相同的塔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五通结构”的功能是将经塔管处理后的锅炉尾气汇总到出烟口排放,属于连接件;

“塔管”的功能是将锅炉尾气进行脱硫处理,二者的功能不同,结构不同。

原审法院所谓的现场勘验,缺乏基本应有的严谨,不具有证明力或说服力。

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仅有几张照片,并未对塔管的直径进行测量。

其判断塔管直径是否相同的依据,仅是单凭其肉眼观察和主观推测,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塔管的外径相同认定属于“四根相同的塔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现场调查结合原审法院的现场调查,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均自认了以下事实:“被诉设备的单个塔管之间的外径相同,内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对锅炉尾气的脱硫处理,均是在内径内进行的。

相比于外径,内径才是处理烟气量的核心因素,决定着烟气变化量的处理。

判断被诉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对象,应当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径,而不是外径。

被诉侵权产品的塔管与塔管之间内径不一样,就属于不等径的塔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技术特征“手动风阀”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电动风阀”并非等同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手动风阀”与“电动风阀”均属于风量调节阀,本案中均作为气体介质调节流量或切断装置,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二者的功能相同,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涉案专利通过电动风阀达到控制烟气量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手动风阀达到控制烟气量的技术效果,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也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在涉案专利通过电动风阀控制烟气量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通过手动风阀对烟气量进行控制。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亦辉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通过一大一小两个不同处理烟气量塔来实现烟气量调节变化,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大小塔结构,而是采用四个大小相同,处理气量相同塔来调节烟气量。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四个塔组合,出口烟管采用5通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三通有本质区别。

(三)被诉侵权产品在旋流筒均设计有独有布液喷嘴,与其他气动乳化脱硫有本质区别。

邹海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金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金帛公司系从亦辉公司采购的,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他意见与亦辉公司相同。

邹海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邹海明起诉请求:1.判令亦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金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侵权产品;

3.判令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连带赔偿邹海明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判令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邹海明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邹海明为本案专利产品的研发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成本。

本案专利产品涉及工业废气脱硫技术领域,用于对锅炉产生的含硫烟气进行净化处理。

现有的乳化脱硫塔在锅炉烟气量变化范围较大时,无法充分利用资源,不能满足节能减排的要求。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产品大大提高了烟气变化量的处理能力,充分利用资源,节省了企业成本。

本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认可度高。

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未经邹海明许可,亦辉公司生产侵害邹海明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并销售给金帛公司使用,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邹海明的合法权益并给邹海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亦辉公司在原审辩称:1.邹海明及其控股的相关公司在气动乳化脱硫行业内业绩较少,知名度不高。

实际上,气动乳化脱硫技术是通过中国航空动力研究院从俄罗斯引进并申请了专利,后广州舒创有限公司获得该技术、注册了专利,并在株洲设立办事处。

邹海明和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企业任职,获得该技术后,各自开发提升。

故该项技术并非邹海明独有,亦辉公司也有自己的气动乳化脱硫技术专利。

亦辉公司与金帛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15吨锅炉气动乳化脱硫塔采购合同,金帛公司与亦辉公司并不侵害邹海明的涉案专利。

2.亦辉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邹海明的发明专利有本质区别。

被诉设备是四个脱硫塔组合一起并联脱硫,与邹海明一大一小两个不等径脱硫塔有本质区别;

出口烟管是五通设备,与邹海明的三通设备有本质区别;

在旋流筒均设计有布液喷嘴,该设计为亦辉公司独有。

3.邹海明曾向湖南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有关涉案产品的侵权纠纷,在处理结果出来后,申请执行中又撤回申请。

邹海明起诉的真实意图是为了市场竞争,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金帛公司在原审辩称:1.邹海明及其控股的相关公司在气动乳化脱硫行业内业绩较少,知名度不高。

且该技术并非邹海明独有。

2.被诉设备未侵害邹海明的发明专利,被诉设备由四个塔组合处理,每个塔处理烟气量相同,与邹海明的不等径塔设置有本质区别。

3.邹海明起诉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金帛公司系合法采购于亦辉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邹海明权属情况邹海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410426065.2。

通过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2018年4月3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7年3月3日,邹海明与案外人湖南万科新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实施案外人使用,使用费15.8万元,许可期限一年,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2017年3月13日,该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二)关于被诉侵权的事实2016年11月25日,金帛公司(甲方)与亦辉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气动乳化脱硫塔供销合同》,项目名称:金帛公司15T/H燃煤锅炉烟气脱硫项目。

烟气量10000-40000立方米每小时,脱硫塔主体设备58万元,真空皮带脱水机、旋流器、后处理系统及管道安装由乙方负责,费用为61000元。

亦辉公司提供的安装图纸如下:2017年9月15日,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出具湘知法处字[2017]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载明:万科公司(请求人)以金帛公司(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10426065.2的一种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的发明专利为由向该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处理请求,该局立案后,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审,被请求人未到庭参加审理。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被控设备包括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旋流筒内设置多个叶片,叶片在筒内的作用是用于产生旋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烟气进口内设置有手动风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两者采用的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遂作出责令被请求人金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第ZL201410426065.2发明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湘0104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以该院无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处理。

案件移送后,2018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撤回了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8)湘01行审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

随后,邹海明向原审法院起诉。

(三)关于邹海明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1.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邹海明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5、7。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5、7为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包括除雾器、旋流筒、均气室,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所述不等径塔管通过Y型三通结构相连接,所述Y型三通结构上方设置有出烟口,所述Y型三通结构下方开口处与除雾器相连接,所述除雾器另一端与旋流筒相连接,所述旋流筒内设置有旋流器,所述旋流筒另一端与均气室相连接,所述均气室侧壁上设置有烟气进口,所述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所述均气室下端设置有延长塔管,所述延长塔管另一端设置于循环池内。

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其特征在于:所述不等径塔管通过钢架竖直固定于地面上。

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所述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其特征在于:所述不等径塔管设置为3-16个。

权利要求5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其特征在于:所述不等径塔管采用不锈钢或涂有防腐材料的长玻纤增强聚丙烯及碳钢或玻璃钢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7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旋流器采用涡轮式旋流器,所述涡轮为静止涡轮,由8-32片叶片组成。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如下: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发明产品通过采用Y型三通结构将两个或多个不等径的塔管相连接,并在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通过电动风阀控制塔管的使用,根据不同的烟气量可选择开启不同的塔管进行脱硫或两个或多个塔管同时进行脱硫,大大扩大了对烟气变化量的适应性,在乳化脱硫塔的气量变化范围只有正负30%的情况下,现有设备处理烟气量变化范围为1.85倍,本发明的处理烟气量变化范围可达5倍。

本发明通过对单个塔管进行不等径设置,与等径塔管相比,在同等最高处理量和最低处理量范围内,克服了等径塔管烟气变化量在其中部分区间段内无法处理的不足,不等径塔管能实现无缝对接。

本发明设备大大提高了烟气变化量的处理能力,当锅炉不管是满负荷开的时候,还是最低限度开的时候都能够适应其变化,在不需要增加设备和投资的情况下就能完美的使脱硫顺利进行达标排放。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如下:参见上图,一种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包括除雾室6、旋流筒7、均气室11,还包括两个不等经塔管1、2,所述不等经塔管1、2通过Y型三通结构3相连接,所述Y型三通结构3上方设置有出烟口4,所述Y型三通结构下方开口处与除雾器6相连接,所述除雾器6另一端与旋流筒7相连接,所述旋流筒7内设置有旋流器9,所述旋流筒7另一端与均气室11相连接,所述均气室11侧壁上设置有烟气口10,所述烟气进口10内设置有电动风阀5,所述均气室11下端设置有延长塔管8,所述延长塔管8另一端设置于循环池12内,所述不等径塔管1、2通过钢架13竖直固定于地面上,所述不等径塔管1、2采用不锈钢316L制成,所述旋流器9采用涡轮式旋流器,所述涡轮为静止涡轮,由8-32片叶片组成。

一种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不等径塔管处理量的设计方法,当不等径塔体设置为2个时,设锅炉蒸吨数为N,每整吨每小时产气量为M,锅炉最低开启率20%,则需处理的烟气变化量范围为0.2NM-NM,A塔的烟气处理设计量为0.2*1.4*NM=0.28NM,则A塔的有效处理最低烟气量为0.28NM*0.7=0.196NM,最高烟气量0.28NM*1.3=0.364NM;

B塔的烟气处理设计量为0.364NM*0.14=0.509NM,则B塔的有效处理烟气量为0.509NM*0.7=0.356NM,最高烟气量0.509NM*1.3=0.661NM;

A塔与B塔同时启动时,烟气处理设计量为0.28NM+0.509NM=0.789NM,有效处理最低烟气量为0.789NM*0.7=0.55NM,最高烟气量0.789NM*1.3=1.025NM。

综上可知,本发明可以有效处理烟气变化量的范围符合0.2NM-NM的要求。

以30吨的煤粉锅炉为例,每蒸吨产气量为0.3万立方米每小时,由此计算出:30吨的煤粉锅炉满负荷开的时候烟气量为30吨*0.3万立方米每小时=9万立方米烟气每小时,但为了节能,企业有可能30吨的锅炉最低开6吨的量,那么产气量为6*0.3=1.8万立方米烟气量每小时,企业需要一种脱硫设备能处理1.8-9万立方米烟气量变化的脱硫塔,烟气变化量9除以1.8存在5倍之差,对目前现有的脱硫塔则无法满足要求,会引起设备失效。

本发明通过设置处理每小时烟气变化量为1.8-3.2万烟气变化量的A塔和处理每小时烟气变化量为3.2-5.5万烟气变化量的B塔作为不等径结构组合一体脱硫塔从而实现能够处理高达5倍的烟气变化量。

说明如下:当每小时烟气量为1.8-3.2万烟气变化量通过A塔进行处理,A塔设计为处理烟气量为X,根据现有设备涉及烟气处理量的正负30%,则0.7*X3.2,则设计A塔处理烟气量为X=2.5,符合要求。

当每小时烟气量为3.2-5.5万烟气变化量通过B塔进行处理,B塔设计为处理烟气量为Y,则0.7*Y5.5,则设计A塔处理烟气量为Y=4.5,符合要求;

当每小时烟气量为5.5-9万烟气变化量时通过电动风阀同时打开使A、B两塔共同来处理,A塔设计为处理烟气量为2.5和B塔设计为处理烟气量为4.5加起来为2.5+4.5=7,7乘以1.3等于9.1,满足烟气变化量5.5-9的处理要求,通过A、B塔管分别单开至双开实现烟气处理变化量从1.8-9的处理,实现了处理烟气变化量为2.45-4.55,同时开启时,有效处理则烟气变化量为4.9-9.1,则在1.8-2.45以及4.55-4.9两个烟气变化量范围段内设备无法处理。

本发明多个不等径塔管的设计原理与双管相同,可根据上述计算方法类推。

本发明通过对单个塔管进行不等径设置,与等径塔管相比,在同等最高处理量和最低处理量范围内,克服了等径塔管烟气变化量在其中部分区间段内无法处理的不足,不等径塔管能实现无缝对接。

本发明设备大大提高了烟气变化量的处理能力,当锅炉不管是满负荷开的时候,还是最低限度开的时候都能够适应其变化,在不需要增加设备和投资的情况下就能完美的使脱硫顺利进行并达标排放。

邹海明将权利要求1、2、3、5、7分解出如下18项技术特征:A、除雾器;

B、旋流筒;

C、均气室;

D、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

E、不等径塔管通过Y型三通结构相连接;

F、Y型三通结构上方设置有出烟口;

G、Y型三通结构下方开口处与除雾器相连接;

H、除雾器另一端与旋流筒相连接;

I、旋流筒内设置有旋流器;

J、所述旋流筒另一端与均气室相连接;

K、均气室侧壁上设置有烟气进口;

L、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

M、均气室下端设置有延长塔管;

O、延长塔管另一端设置于循环池内;

P、不等径塔管通过钢架竖直固定于地面上;

Q、不等径塔管设置为3-16个;

R、不等径塔管采用不锈钢或涂有防腐材料的长玻纤增强聚丙烯及碳钢或玻璃钢材料制成;

S、所述旋流器采用涡轮式旋流器,所述涡轮为静止涡轮,由8-32片叶片组成。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根据邹海明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被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在勘验现场认可:被诉设备是四个等径塔管,是五通结构,烟气进口设置为四个手动风阀,旋流筒内是12个旋流叶片构成的涡轮结构,塔管材料是不锈钢,单个塔管内径不同,外径相同,被诉设备是四个相同塔管组合在一起。

被诉侵权产品勘验图片如下: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图一、图二是被诉设备的整体使用状态图,图三是四个塔管与出烟口连接构成五通结构,图四是烟气口的手动风阀。

经勘验,四个塔管外观上是相同的,且一同和上方出烟口联通。

在原审庭审比对中,邹海明将被诉设备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a-s共18个技术特征,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诉请保护的专利权技术方案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权利要求技术特征I与被诉技术特征i、权利要求技术特征L与被诉技术特征l、权利要求技术特征S与被诉技术特征s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据此,邹海明主张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的保护范围。

邹海明主张技术比对意见具体如下表所示:技术特征比对表序序号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分解序序号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侵权比对结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A除雾器a除雾器相同权1B旋流筒b旋流筒相同权1C均气室c均气室相同权1D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d包括两个不等径塔管相同权1E不等径塔管通过Y型三通结构相连接e不等径塔管通过Y型三通结构相连接相同权1FY型三通结构上方设置有出烟口fY型三通结构上方设置有出烟口相同权1GY型三通结构下方开口处与除雾器相连接gY型三通结构下方开口处与除雾器相连接相同权1H除雾器另一端与旋流筒相连接h除雾器另一端与旋流筒相连接相同权1I旋流筒内设置有旋流器i旋流筒内设置有多个叶片等同权1J旋流筒另一端与均气室相连接j旋流筒另一端与均气室相连接相同权1K均气室侧壁上设置有烟气进口k均气室侧壁上设置有烟气进口相同权1L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l烟气进口内设置有手动风阀等同权1M均气室下端设置有延长塔管m均气室下端设置有延长塔管相同权1O延长塔管另一端设置于循环池内o延长塔管另一端设置于循环池内相同权1P不等径塔管通过钢架竖直固定于地面上p不等径塔管通过钢架竖直固定于地面上相同权2Q所述不等径塔管设置为3-16个q所述不等径塔管设置为4个相同权3R不等径塔管(1、2)采用不锈钢或涂有防腐材料的长玻纤增强聚丙烯及碳钢或玻璃钢材料制成r不等径塔管采用不锈钢相同权5S所述旋流器采用涡轮式旋流器,所述涡轮为静止涡轮,由8-32片叶片组成s所述旋流器设置有由百叶片叠成的圆形等同权7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对邹海明所作的上述技术分解不持异议,而在技术特征比对方面,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是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但被诉设备技术特征是四个等径塔管,只是单个塔管上下不等径,各个塔管是相同的;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L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被诉技术特征是手动风阀,不能认为等同。

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针对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的上述异议,邹海明原审当庭回应称: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等径塔管”应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单根塔管的内外径不同;

另一种是两根以及多根塔管的内外径不同,且两种情形是选择关系而并非必须同时具备。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动风阀”,不是本发明技术效果的核心部件,仅是控制烟气的进入量,起到开关的作用。

因此该项技术特征相对于被诉侵权的手动风阀,两者属于采用的是相同的技术手段,效果相同,应构成等同。

(四)其他事实亦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机电设备销售;

机电设备安装(凭资质证经营)、环保节能设备设计、研发、加工、制作、安装及技术服务。

金帛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柒仟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锦纶弹力丝、锦纶厂丝,己内酰胺聚合物的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邹海明提交的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湘知法处字[2017]4号处理决定书、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的当庭自认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亦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帛公司使用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金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邹海明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3、5、7,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共计分解为18个技术特征,内容为:A、除雾器;

B、旋流筒;

C、均气室;

D、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

E、不等径塔管通过Y型三通结构相连接;

F、Y型三通结构上方设置有出烟口;

G、Y型三通结构下方开口处与除雾器相连接;

H、除雾器另一端与旋流筒相连接;

I、旋流筒内设置有旋流器;

J、所述旋流筒另一端与均气室相连接;

K、均气室侧壁上设置有烟气进口;

L、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

M、均气室下端设置有延长塔管;

O、延长塔管另一端设置于循环池内;

P、不等径塔管通过钢架竖直固定于地面上;

Q、不等径塔管设置为3-16个;

R、不等径塔管采用不锈钢或涂有防腐材料的长玻纤增强聚丙烯及碳钢或玻璃钢材料制成;

S、所述旋流器采用涡轮式旋流器,所述涡轮为静止涡轮,由8-32片叶片组成。

围绕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7技术方案的比对,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B、C、E、F、G、H、J、K、M、O、P、Q、R相同的技术特征以及与涉案专利技术I、S等同的技术特征不持争议,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技术特征D中的“不等径塔管”以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L中“电灯风阀”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手动风阀”是否构成等同产生争议,双方争议理由已在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记述,于此不再赘述。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等径塔管”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邹海明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述,“本发明通过设置处理每小时烟气变化量为1.8-3.2万烟气变化量的A塔和处理每小时烟气变化量为3.2-5.5万烟气变化量的B塔作为不等径结构组合一体脱硫塔从而实现能够处理高达5倍的烟气变化量。

”也就是说,A塔和B塔是不同大小的,即不等径塔管,结合专利附图,两根塔管大小不同,可以看出该“不等径塔管”的技术特征除了“单个塔管的不等径设置”外还应同时具备塔管与塔管之间的不等径。

该层含义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上起到了解释的限定作用。

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中有关“不等径塔管”的技术特征应是单个塔管的不等径和两根或者多根塔管之间不等径同时具备的技术特征。

而根据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与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所述,被诉设备是四根相同的塔管通过五通结构相连接,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两根塔管粗细不同,是不等径。

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照片如下:四根相同的塔管关于“电动风阀”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邹海明主张被诉设备的烟气进口内设置的手动风阀与其技术特征中的电动风阀构成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手动到电动,在手段和效果上存在显著提升。

首先从操作手段上,属于从纯硬件升级为硬件加软件技术。

其次,电动风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控制两个或者多个塔管来处理不同的烟气变化量,可选择开启不同的塔管进行脱硫或两个或多个塔管同时进行脱硫,操作较为方便,而被诉设备的技术特征是手动风阀在塔管外,人力机械式控制塔管烟气进口,需要单个进行处理操作,不能实现电气化、自动化处理,也不能精确控制烟气的处理量,因此,电动风阀的该项技术,实现从费力到省力,从不能精准控制阀门开度升级到可精准控制开度、从必需近距离扭动阀门升级为可远程遥控操作。

上述手段和效果的提升必然要求程序设计、软件硬件结合等一系列智力劳动投入,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技术特征不是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不能认为是等同技术特征,故该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照片如下:手动风阀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全部落入邹海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侵权“全面覆盖”的侵权判定原则,故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也已无审查的必要。

邹海明诉请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邹海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确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的技术特征划分并无异议,亦辉公司、金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技术特征D“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技术特征L“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以外的技术特征亦无异议。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技术特征D,亦辉公司、金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四个等径塔管,只是单个塔管上下不等径,各个塔管是相同的;

关于技术特征L,亦辉公司、金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手动风阀,不能认为等同。

邹海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设备是四根相同的塔管通过五通结构相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背景技术“在烟气量变化较大时,单塔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将无法充分对烟气进行脱硫,现有的单塔式气动乳化脱硫塔烟气处理的气量变化范围还不利于充分利用资源,不能满足环保节能减排的要求”。

“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大大提高烟气变化量处理能力,充分利用资源,节省企业成本,满足环保节能减排要求的双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

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发明产品通过采用Y型三通结构将两个或多个不等径的塔管相连接,并在烟气进口内设置有电动风阀,通过电动风阀控制塔管的使用,根据不同的烟气量可选择开启不同的塔管进行脱硫或两个或多个塔管同时进行脱硫,大大扩大了对烟气变化量的适应性。

……本发明通过对单个塔管进行不等径设置,与等径塔管相比,在同等最高处理量和最低处理量范围内,克服了等径塔管烟气变化量在其中部分区间段内无法处理的不足”。

关于技术特征D“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可知,不等径塔管(1、2)位于Y型三通结构(3)的下方,位于除雾器(6)的上方,形状为剖面梯形的圆台管状结构。

关于不等径塔管的具体含义,由于从上述说明书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来看,本发明要处理的是提高对塔管内烟气变化量的适应性,因此,不等径应该指的是塔管内径的不同,塔管外径是否相同,并无限定意义。

其次,对于不等径塔管的理解,存在“单个塔管的不等径设置”和“不同塔管的不等径设置”两层含义。

邹海明在原审陈述及原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不等径塔管同时具备上述两层含义。

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存在不同的塔管设置,既有不等径塔管(1、2),也有延长塔管(8),从说明书附图看,单个不等径塔管内径不等,而单个延长塔管为等径圆柱塔管;

由于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根据不同的烟气量可选择开启不同的塔管进行脱硫或两个或多个塔管同时进行脱硫,大大扩大对烟气变化量的适应性”,因此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存在大量对“不同塔管的不等径设置”在处理烟气变化量时的计算及实施例。

在说明书附图中,塔管2的内径也明显大于塔管1的内径。

综上,不等径塔管同时包含“单个塔管的不等径设置”和“不同塔管的不等径设置”两层含义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D“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邹海明主张的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

邹海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D“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的证据仅为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调查笔录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中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的陈述。

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的调查笔录中,金帛公司的原审代理人陈军在针对提问“塔的管径大小如何?

”时回答:“外径一样,内径不一样”;

在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中,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和金帛公司的原审代理人陈军在针对提问“塔管的内径是否一致?

”时回答:“内径是不同的,外径是相同的”。

对于该两份笔录,真实性可以确定。

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对于上述陈述的解释是“单个塔管的不等径设置”。

结合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中,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和金帛公司的原审代理人陈军在针对提问“被控设备有几个塔管?

”时回答:“四个等径塔管,是五通结构”。

本院认为,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存在两公司对“被诉设备的单个塔管之间的外径相同,内径不同”事实的自认。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高度高、吨位重的大型设备,进行精确勘验测量的难度极大、成本高,在邹海明未参加现场勘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现场观察、拍照固定技术方案,从而得出的“四根相同塔管”的结论,该比对方式并无不当。

经审查,由于缺少涉案专利“包括两个或多个不等径塔管”的技术特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当。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比对及争议焦点,已无需阐释。

综上所述,邹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邹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7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岳利浩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沈靖博裁判日期2021年3月1日涉案专利“一种多管联体式气动乳化脱硫塔”发明专利(ZL201410426065.2)关键词发明专利;

不等径塔管;

举证责任;

侵权判定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亦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邹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专利侵权判定裁判观点邹海明主张亦辉公司和金帛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

邹海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甚至也未参加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

原审法院通过现场观察、拍照的方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不等径塔管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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