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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广州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844号
案件名称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广州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广州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844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LaraPitaroWis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丘梅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广州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visrock旗舰店”销售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案外人处合法购得,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答辩人不具有侵权恶意。

答辩人所售商品系从广州杰利帽业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系正规注册的企业法人,答辩人作为注册资本较低、成立时间较短的小微企业,不具有足够的识别正品的能力,注意义务较低,且答辩人向案外人广州杰利帽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答辩人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不会造成混淆,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

从被答辩人公证保全的证据来看,答辩人销售单价很低,足以使得消费者认定该产品并非正品,其价格仅为正品的价格的1/10,答辩人的低价销售行为针对的是不同消费能力或习惯的群体,足以让消费者进行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从而不会影响正品的正常销量。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其他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但损失难以确定并不代表无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答辩人销售商品的价值很低,数量很低,被答辩人索赔过高。

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答辩人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量较少,且售价较低,每单的利润极少,再去掉运营、快递费等成本后,所获利益极小,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手机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4336076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第4336083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9年07月13日。

3.第4336062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4.第4336063号“MLB”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5.第1815169号“”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07月27日。

6.第4336084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等,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7.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8.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12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有沿帽、无沿帽等,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劳动防护用品批发、帽批发、鞋批发、帽零售等。

2019年8月27日,被告的股东由杨登波变更为杨登波、丘梅青。

被告是天猫平台“Visrock旗舰店”的经营主体。

该店铺于2020年8月21日展示销售的多款帽子商品带有“”“”“”“”“”等标识。

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三顶帽子,其中一顶黑色的帽子表面有“”和“”标识,金属扣和里标有“MLB”“MAJORLEAGUEBASEBALL”标识;

一顶白色的帽子表面有“”和“”标识,内衬有“”“NEWYORKYANKEES”标识。

根据销售原告正品的天猫国际“MLB海外旗舰店”、天猫“MLB旗舰店”、天猫“newera旗舰店”、京东“NEWERA旗舰店”等店铺的商品价格统计,原告正品帽子的平均价格为361元。

根据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4至2018年的财务数据,其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6.79%。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5万元。

另查明,被告的股东杨登波是第10080450号“VISROCK”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8日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9133410号“”商标、第49593905号“”商标,上述商标申请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1815169号“”、第4336084号“”、第1756934号“MAJORLEAGUE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RKYANKE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1815169号、第4336084号、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其依据的理由是:原告代理人询问“帽子是你们自己生产的吗?

”时,被告店铺的客服人员回答“对呀,工厂做的,我们做帽子七年了”;

第10080450号“VISROCK”商标是被告的股东杨登波申请注册的商标,2019年8月27日之前,被告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杨登波,杨登波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涉案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任何第三方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店铺客服人员的陈述并未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VISROCK”商标,故不能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本院对其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4336076号、第4336083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1815169号、第4336084号、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63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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